四川省南充圣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3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15日,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3日,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何辉,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圣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东新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贾明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圣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圣灯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相互矛盾。一、一审查明了搽耳供销社的土地的商业开发是以案外人李中益的名义进行的,该项目的开发是发包给四川省南充圣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二、一审查明上诉人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既然上诉人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员,那么上诉人对该项目上面的所有的行为(包括对被上诉人***钢材的收取等)均系职务行为的正当行使。三、***对该项目供应的钢材根本就不是上诉人的个人使用的,全部属于该项目施工所使用的。四、在一审中,上诉人出具的案外人李中益对江小松的开发委托书也充分说明了该项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是项目管理人员,无依据。***在***处购买钢材是个人购买的,出具欠条也是个人名义出具的,条子上并没有署名其他人或者其他公司,所以是个人行为。我方是将钢材卖给***,***怎么处理,与本案无关。2.欠条上误写利息每天4分利,一审法院也判决月利率1.5%,但是法律规定利息不超过两分利,所以一审判决利息偏低。
圣灯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我们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也与我们无关,所以我们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019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案外人李中益有偿取得擦耳供销社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约2014年秋李中益同意将其转让给案外人江小松,由对方进行商业开发,但以李中益名义进行。至2016年1月江小松以李中益名义相继办理了商业开发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定名“搽耳苑”。2015年10月20日李中益与圣灯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搽耳苑”项目发包给圣灯建筑公司,而实由江小松负责组织施工。至2016年夏该项目已修建至地上第三层,此时李中益与江小松就转让价款问题纠纷已久,李中益阻止施工,工程停工至今。
又查明,江小松主持修建“搽耳苑”时,又委托其亲戚***负责管理项目。此间,***以自己的名义从***处购买了价值101900元的钢材,但分文未付。2018年5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记明:今欠胡其兵搽耳钢材款101900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如未付按每天四分利息计算。欠款人***。为此***多次找***要款,***遂披露自己受江小松之托管理。***又找江小松要款,江小松说工程还在建,等建完了才能给钱。***索债无果,遂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选择向***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当偿还货款本金101900元及逾期利息。欠条记明“如未付按每天四分利息计算”显系笔误,一审法院酌定按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11日计算逾期利息。圣灯建筑公司虽接受挂靠,但与本宗买卖纠纷无法律上的关联。判决:一、被告***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偿付材料款本金101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与***形成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出具了欠条。***是以本人个人名义与***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是以本人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向***批露过其是项目的管理人员、钢材系项目施工所用等信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义务,支付所欠货款。***上诉称其是项目的管理人员、系职务行为、钢材系项目施工所使用,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罗晓翠
审判员 张梓欣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