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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哥伦布置业有限公司;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1973民初97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后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23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详见书面起诉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34台电梯进行维护,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维护费为100028元,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周期提前15日将下一周期的维某费用汇款至原告账户,每一周期的维某费用为25007元;逾期付款按照逾期未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全年保养费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维护工作后,被告仅于2020年5月27日支付第一期维某费25007元,剩余三期维某费共计75021元未支付。2025年10月22日,原告将载明被告尚欠维某费75021元的催款函通过邮寄的方式发送给被告,被告于2025年10月28日签收。2025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某丙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剩余维某款75021元,备注为“代某乙公司付2020年第二、三、四期电梯维修保养费”。被告在2025年11月10日已结清维某费本金。 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以1000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的标准自次年即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某保费即2025年11月10日为止为53234.9元。 原告主张,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维某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发票、催款函、某平台聊天记录、银行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拖欠原告维某款75021元。虽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维某款75021元,但是,原告要求按照电梯维某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电梯维某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按照逾期未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全年保养费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234.9元(100028元×0.3‰/天×1774天=53234.9元)。 关于律师费。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3234.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73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186元。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118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86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