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2民初1521号
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住所地建始县。
负责人:***。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206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23日至2024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6463.2元,且以货款206000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标准支付2024年4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1‰天的标准计算,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至LPR4倍的标准);3.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618元、担保费700元、保全费183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7日,被告某丙公司因承包的“建始县黄土坎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小区配套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五标段)”项目需要,与原告某己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供应并安装电梯,并对电梯的货款及安装费、结算和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并安装电梯,认真履行合同,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丙公司仅支付514000元,尚欠原告电梯款及安装费206000元未付。因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戊公司的分公司,某甲公司即某戊公司与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为二被告供应电梯并安装是客观事实,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和安装费,下欠款项未付是由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对账,致使不能确定其支付金额;2.由于原告未与被告对账,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承担其他相关费用;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合同约定,其约定超过了法律界限,视为没有约定,基数也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支持。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丙公司为建始县黄土坎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小区配套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五标段)承包人。2021年11月17日,被告某丙公司为前述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型号为ATLAS-T3、层数为4层的电梯四台。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单价14万元,安装单价4万元,合同总价款72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16.8万元,约定发货日20天前支付设备总价的60%即33.6万元,验收报告收到后180天内支付设备总价10%即5.6万元;验收报告收到后15天内支付安装总价的50%即8万元,验收报告收到后180天内支付下余安装款8万元;乙方提供合同总价的3%质量保函,质保期3年;一方逾期交货或完工的或者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1‰/天的比例向相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由乙方安装或乙方委托安装的设备,在使用方正常保管和使用的状态下,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甲方收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后需及时与甲方办理结算,双方将支付往来明细核对清楚并办理财务交接手续,对剩余欠款双方予以确认并明确支付节点。乙方与甲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未与甲方办理结算和支付往来明细核对并办理财务交接手续则视同乙方自动放弃后续欠款,乙方同意甲方拒付后续欠款。
2021年12月9日,原告交付电梯并进行电梯安装,2022年6月6日安装完成。2022年6月7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案涉电梯出具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及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该使用标志及检验报告已移交给被告某丙公司。2022年6月,案涉电梯已经正常投入使用。
2021年9月28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16.8万元;2021年11月22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33.6万元;2023年3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高某向原告转款10000元,共计转款51.4万元,下余20.6万元未付。嗣后,原告已向被告某丙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向某以被告某丙公司(甲方)名义、谭某以原告(乙方)名义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计算协商,该电梯安装过程中产生的保险费、电费、资料费、服务费、管理人员工资等配套费用7.2万元由甲方组织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向某与谭某分别作为被告某丙公司和原告公司的代理人落款签字,公司均未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向某和谭某订立的《协议书》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2.被告某丙公司逾期付款是否违约?3.被告某丙公司地坪漆修复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4.质保函是否需要继续履行,能否变更为提供质保金?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协议书》仅有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谭某、向某的签名,某乙公司印章,谭某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无权直接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在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谭某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形下,应认定谭某对其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又因事后未获得原告追认,故谭某代理原告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应为无权代理;其次,谭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表见代理,关键在于被告某丙公司对谭某有代理权是否形成了合理信赖,且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主张电梯购买安装等一切事宜均是通过谭某接洽,故认为其具有代理权,某丙公司作为商事个体,在对外签订协议时不要求相对方代理人提供相关授权证明,某丁公司印章,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谭某具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故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再次,《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第6.7.1条约定,被告某丙公司负责“仓库、工程配套费、水电费、提供水/电源、施工前﹨后的土建填充、修补、整改、质保期内年度检验政府部门验收费”;原告负责“起吊、卸货、搬运、脚手架、安装完成后首次检验政府部门验收费,除上述费用和责任外,其他均由被告负责”。该条约定与《协议书》内容冲突,且前者订立时间在后,即使谭某具有代理权,亦说明对《协议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关于配套费等费用的承担应以《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为准。因此,《协议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作为案涉电梯买卖及安装项目的承揽人,在其交付并完成电梯安装后,被告某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虽前述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未与甲方办理结算和支付往来明细核对并办理财务交接手续则视同乙方自动放弃后续欠款,乙方同意甲方拒付后续欠款”,但本案原告已实际履行电梯交付及安装义务长达两年有余,且已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现案涉电梯已投入使用,被告某丙公司主张的未经验收与事实不符,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下余货款及安装费的支付义务。关于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因某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大小,但某丙公司在原告安装电梯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支付剩余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数额为某丙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及安装费20.6万元的百分之十,即2.06万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地坪漆受损系原告进行电梯安装施工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提出的地坪漆修复费用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关于质保期,双方在《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中载明“乙方提供合同总价的3%质量保函,质保期3年(详见其投标文件承诺)”;合同第七条“质量保证与义务”中载明“案涉电梯的质量保证期自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甲方收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前后约定存在冲突,合同第七条是对质量保证与义务的专属约定,应适用该约定计算质保期,故质量保证期截止之日为2023年6月5日,被告某丙公司在此期间内未要求原告按约定提供质保函,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另外,《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的相关内容,故被告某庚公司关于原告应将提供质保函改为质保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按与原告订立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20.6万元的义务。某丙公司系某戊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某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某己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可先以某丙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担保费700元不属于诉讼费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且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20.6万元、违约金2.06万元,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6.00元减半收取计2618.00元,由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本案保全费1832元,由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