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陈某、快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6459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快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快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快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快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后,于2023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快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快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工资3100元、2022年5月工资5500元、2022年6月工资5500元(以上工资均为酌情主张);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5个月经济赔偿金107478元(5118元×10.5月×2=1074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22年6月受聘于被告,并被安排在第三人处担任工程经理一职,负责电梯安装项目管理、维保等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2月左右,被告以疫情原因要进行人员优化为由要求原告辞职,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关闭了原告的OA系统权限和钉钉打卡权限,并经原告从工作微信群中移出,制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假象,逼迫原告离职,之后又以原告打卡异常为由拖欠原告2022年4月至6月工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后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2]1844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快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并未无故拖欠原告2022年4月和5月工资。原告尚未领取工资的真正原因系其未按要求考勤,打卡存在异常,双方约定补充材料后再进行工资发放。但原告经被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按双方沟通及承诺提交补卡说明所致,被告一直在积极沟通让原告提供补卡说明材料以便核算发放2022年4月和5月工资。第二,被告并未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也未曾制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假象逼迫原告离职,原告系自动离职,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第三,截至原告离职时,原告尚有8000元借支款项未归还,该款应在待付工资中进行扣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试用期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原告工作部门为营销中心某办事处,岗位为管理技术岗,职务为工程管理员,工作任务或职责是按照公司要求完成上级安排的任务,工作地点为被告公司、分公司及各客户所在区域;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原告岗位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100元/月,原告的绩效薪酬或奖金依据被告经营业绩及原告个人绩效考核而定,原告的津贴、补贴依照被告确认的津贴、补贴标准发放;被告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在第三人快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工作,并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7月。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原告工作部门为运营中心,岗位为管理技术岗,职务工程经理,工作任务职责是按照公司要求完成上级安排的任务;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原告岗位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600元/月,原告的绩效薪酬或奖金依据被告经营业绩及原告个人绩效考核而定,原告的津贴、补贴依照被告确认的津贴、补贴标准发放;被告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2021年5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21年5月5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工作部门为国内运营中心,岗位为管理技术岗,职务工程经理,工作任务职责是按照公司要求完成上级安排的任务;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原告岗位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2000元/月,原告的绩效薪酬或奖金依据被告经营业绩及原告个人绩效考核而定,原告的津贴、补贴依照被告确认的津贴、补贴标准发放;被告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2022年4月1日,被告公司西北大区微信群通知“从明天中午12:00(4月1日)后开始将企业微信切换为钉钉(届时企业微信将停用),请大家知悉,如有问题及时沟通反馈”。原告提交的企业微信群信息显示,原告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仍在群内汇报每日工作内容,2022年6月1日16时40分,原告被被告运营中心西北区宁夏办事处总经理***移出了群聊。原告提交的水印相机打卡记录照片显示,原告在2022年6月7日至6月10日及6月13日在银川市兴庆区快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办公室进行拍照打卡。原告提交的其操作被告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所调取的5月份考勤表显示为满勤。被告提交的其公司人力行政部部长***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能够反映,原告已提出过因其不会使用钉钉打卡造成打卡数据出现异常,***称原告的打卡数据异常较多,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以便公司补录原告的考勤记录。2022年6月7日,被告作出《通知》,载明:“陈某:关于4、5、6月出勤异常问题,已经跟你沟通多次,由于你并未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出勤打卡,因此要求你提供详细说明,但时至今日你并未按规定提供,仅以单方面无从取证的日志草草了之,对此,人力资源部也严肃对你进行警告,并要求立即改善,你本人也承诺坚决拥护执行公司规章制度,但结果却并未兑现承诺,依然在违反。甚至在6月6日私自外出,导致分公司一个上午找不到人,人力资源部知悉后联系你,你则截个电话图就反馈出勤了,还说有人可证明,但到现在也未见补充说明给人力资源部。还有合同号为XX项目,存在各节点上传的附件均为不相关的一张照片,经过调查,你并未如你所述亲自前往现场检查跟进,而是随便将账号交由他人处理,等等违纪事项,已经给团队造成严重不好影响。不仅如此,你还故意捣蛋,胡乱耍性子,客户致电于你,你直接跟客户粗暴地说你离职了,不予理睬,导致客户投诉至400客服中心。作为一名经理,尤其是作为一名管理,综上行为已经严重失职,鉴于此,人力资源部前期已通知你回公司(东莞市XX工业区)培训,但你不予理睬,现再次通知于你,就上述事项及考勤异常予以说明,并于6月14日前回司(见前述通知地址),否则将按劳动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作严重违反厂纪厂规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特此通知!”2022年6月9日,被告公司人力行政部部长***向原告发送短信称“陈某,陈经理,你好。关于你考勤异常并展开调查,违纪和回总部培训学习的详细说明和书面通知已发至分公司转发于你,请于6月14日前回公司(东莞XX)培训学习,否则按照劳动法规和规章制度作严重违反厂纪厂规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22年6月13日,原告向***发送短信称“我愿意接受公司对我组织的培训学习,但有以下四点问题需要公司给出答复:1.公司于5月25号扣发了我4月份工资,至今生活困难,无法自费垫付来回差旅费用。2.公司于6月8日单方面停用了我所有办公账号及汇联易费用报销系统,无法提交出差申请单及费用预算报销。3.培训学习的内容与时长未予明确。4.疫情原因跨省出行受阻,且出行后面临的风险无法控制。5.我有病,需要住院手术,已申请病假。鉴于以上原因,特申请参加网络视频培训学习”。在此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22年7月6日,原告因工资、赔偿金争议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查后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2]18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4月至6月工资4706.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其操作被告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所调取请假单显示,被告公司内勤刘某于2022年6月13日10时54分在公司办公系统提起了原告的请假申请,请假事由是病假,请假时间从2022年6月13日8时00分至2022年7月1日8时00分,领导审批***处显示“拟同意,请领导审批”。2022年6月13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办理了入院登记。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5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胃肠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混合痔,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避免辛辣刺激及暴饮暴食);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便后温水坐浴,外用马应龙痔疮膏换药治疗;3.1周后门诊复查(周三下午***副主任医师);4.我科随诊。原告及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为:2022年4月29日发放工资5269.66元,2022年3月3日发放工资4939.51元,2022年1月25日发放工资5088.27元,2021年12月27日发放工资5035.27元,2021年11月29日发放工资3956.57元,2021年10月27日发放工资4448元,2021年9月24日发放工资5652元,2021年8月28日发放工资5438元,2021年7月27日发放工资5601元,2021年6月25日发放工资5521元,2021年5月24日发放工资5421元,2021年4月26日发放工资5055元,以上合计61425.28元,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为5118元(61425.28元÷12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是为其工作的劳动者,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关于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应由用人单位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且提交工资发放证明系用人单位的义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至6月工资的原因是原告的考勤异常,而原告提交的企业微信群信息、打卡记录照片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力行政部部长***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曾就其不会使用钉钉打卡造成考勤数据异常向被告公司反映过情况,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指导原告正确使用钉钉打卡以纠正不实的考勤记录,但被告现仍提交异常的考勤记录表作为计算原告2022年4月至6月的工资,该考勤记录表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在2022年4月至6月的出勤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未完成原告在2022年4月至6月实际出勤情况的举证责任,结合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工资3100元、2022年5月工资5118元、2022年6月工资51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办公系统请假单以及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因患病而向被告提出请假的事实,但被告仍通知原告限期前往东莞市参加公司培训,实属强人所难,被告在原告的医疗期内以原告未按公司要求到岗培训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7478元(5118元×10.5个月×2)。对于被告提出应扣减原告离职时尚欠的8000元借支款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照片打印件,且原告对该笔款项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快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2022年4月工资3100元、2022年5月工资5118元、2022年6月工资5118元; 二、被告快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0747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快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