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商)初字第2490号
原告北京康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广场B座十层C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423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康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孚公司)与被告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得阁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孚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一得阁公司向康孚公司借款32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25日归还,但经多次催要,一得阁公司始终未偿还借款。一得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28日前还清。2014年10月,康孚公司向一得阁公司发送律师函再次主张债权,并提出其应自逾期日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得阁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一得阁公司偿还康孚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2、判令一得阁公司支付康孚公司逾期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一得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得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康孚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一得阁公司汇款320000元。一得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康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借款予以确认,其中载明:“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北京康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叁拾贰万元整。在2014年9月28日前还清”,下方有***的签字。
双方未就上述借款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康孚公司主张一得阁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孚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及客户回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向康孚公司借款320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意思表示一致,故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康孚公司依约提供了贷款,一得阁公司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一得阁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康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康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二万元;
二、被告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康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三十二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原告北京康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书记员***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