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荣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恩施荣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01民初7525号 原告:恩施荣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979325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民族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571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荣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荣诚机电公司)诉被告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泰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诚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诚机电公司具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买卖安装费用人民币2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5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电梯并进行安装,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7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销售及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截止目前,电梯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共计支付了2492000元,剩余238000元尚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第一项中238000元的来源为合同总价款减去被告已支付价款(详见对账清单);明确请求第二项中违约金61500元的来源为615000元×10%(按照安装合同约定计算);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没有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被告恩泰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及现尚欠其未支付金额238000元的事实均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或由人民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适当降低违约金。被告违约未支付的金额为238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高达61500元,占比过高,应当适量调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诚机电公司是于2008年11月13日在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电梯销售、安装、改造和维修保养。被告恩泰实业公司是于1995年10月5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房地产开发。 2019年11月21日,原告荣诚机电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被告恩泰实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就甲方因开发建设位于恩施市舞阳坝官坡大市场的五峰莲珠时尚广场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由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梯名为消防功能兼担架梯、客梯共计12台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115000元,合同第一条对所采购电梯的群控组名、梯名、型号、技术规格、台量、购买单价、购买总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1、自合同签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2、设备发货前2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合同第四条产品质量保证约定“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在本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甲方未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荣诚机电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恩泰实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前述买卖合同项下电梯安装业务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615000元,合同第一条对安装电梯的群控组名、梯名和型号、技术规格、台量、安装单价、安装总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2.1进厂安装后10日内支付安装费的50%;2.2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装款总价的45%;2.3余款5%在电梯质保期满之日付清”;合同第三条施工期限约定“设备到达工地3日内安排工人进场施工,预计施工周期为50天”;合同第五条质量保修约定“质保期自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运行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合同第八条违约条款8.2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但若因乙方安装电梯严重误期或安装后无法验收造成甲方无法按合同向第三方交房,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包括甲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产品和安装服务,并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和2022年5月11日以与被告及物业公司签订《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完成电梯产品提供和安装服务的移交。在合同履行期间及移交完成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492000元(2019年11月21日105750元、2021年3月4日523545元、2021年4月8日500000元、2021年5月19日40000元、2021年7月13日551100元、2021年7月26日534600元、2021年10月11日50000元、2022年1月28日87000元、2023年1月18日100000元)。因下余款项238000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就原告荣诚机电公司与被告恩泰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电梯购买、安装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举证有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移交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荣诚机电公司与被告恩泰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所签《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没有依据表明具有无效情形,其形成及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整地履行各自义务。 就原告荣诚机电公司与被告恩泰实业公司之间所存在的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的货款结算问题,双方所签合同总价为2730000元(2115000元+615000元),到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2023年1月18日,下欠合同价款238000元,此后再没有原告认可或被告举证证明还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事实,应认定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价款的数额为238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依据双方所签《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价款支付约定,应认为现被告下欠的款项实为安装合同价款,而双方所签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付款的以每延误一周按合同总价5‰计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500元,其主张的数额和计付方式具有双方合同约定基础,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对其所辩称要求适当调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过分高于损失而需进行调整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恩泰实业公司对尚欠原告的合同价款和违约金,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恩施荣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38000元、违约金6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9500元。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账号:×××63,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792.50元,减半交纳2896.25元,由被告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书在送达中如需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造成公告原因的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