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8民初1013号
原告: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979325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峰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685634734R。
法定代表人: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与被告鹤峰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支付**机电电梯设备及安装费28000.00元。2、判令**建筑向**机电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000.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来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3、判令由**建筑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机电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机电与**建筑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两台电梯共计428000.00元,并就结算方式、司法管辖、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机电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两台电梯于2014年12月26日检验合格,**机电于2015年2月10日移交给**建筑。**建筑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款项,逾期付款的,**建筑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5‰/天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建筑已经支付400000.00元,尚欠**机电28000.00元。**建筑逾期付款,应向**机电支付违约金。现为维护**机电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建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买方(甲方)**建筑与卖方(乙方)**机电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销售设备为***的斯品牌电梯(GEN2-MR客梯),数量2台,单价214000.00元,合计428000.00元;结算方式,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合同变更与违约,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5‰/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甲方代理人***、乙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合同签订后,**机电进场进行电梯安装。安装完毕后,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安装的2台电梯安装进行监督检验。2014年12月26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湖北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中显示2台电梯的各项应有指标检查合格。2015年2月10日,**机电将案涉设备移交给**建筑,双方签订了《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报告中包函随机附件、使用警告等内容,***作为接收人代表签名。**建筑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5年2月10日、2016年2月3日支付**机电货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因**建筑尚欠设备尾款28000.00元未支付,**机电经多次讨要无果,遂于2022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机电表示,虽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在电梯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款项,因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考虑到元旦假期,因此只要求从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同时,**机电认为合同中“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5‰/天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当庭要求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来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机电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湖北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机电与**建筑所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法定合同无效事由,从双方签订之日起该合同成立便生效,合同中关于交付电梯设备及支付货款、违约金条款双方理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按约履行。作为卖方的**机电已按约履行了电梯安装及交付使用的义务,而作为买方的**建筑,则应按约在电梯设备于2014年12月26日验收合同后7日内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但**建筑仍有余款28000.00元拖欠到今,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5‰/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系双方就违约事项进行的约定,应当遵守。庭审中**机电要求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来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但仅2020年8月19日之前违约金按年利率24%来计算就已达37760.8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为21400.00元。故,对其违约金超过约定违约金总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机电只要求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峰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尾款28000.00元,合同违约金2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原告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鹤峰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平 萍
书记员(兼) 平 萍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