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荣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恩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龙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始华龙城物业服务中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2民初738号
原告: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9793253A。
法定代表人:谭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特别授权),女,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公司会计总监。
被告:***龙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始华龙城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茨泉社区茨泉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MA487YUR4K。
法定代表人:郑道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机电公司)与被告***龙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始华龙城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始华龙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诚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始华龙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诚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6000元,以及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建始县华龙城小区的电梯维护保养需要,于2019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电梯年度保养合同》,约定四台电梯的保养费12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保养款的50%,余款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至合同结束之日,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建始华龙物业未提出辩解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年度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建始县华龙城的四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保养期限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保养费用为1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保养款的50%,余款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6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付。
审理中,原告荣诚机电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建始华龙物业支付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荣诚机电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电梯年度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册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年度保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内容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没有全额支付维修保养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始华龙城物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6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龙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始华龙城物业服务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贺友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