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14969号
原告:浙江环茂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09号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华盛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2号16栋8楼811、81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环茂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盛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同时,该采购合同的首页显示“签订地点:上海**”。尽管该合同披露签署地点为上海市**区,但原、被告的住所地及项目所在地均不在上海市**区,现有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上海市**区签订并履行协议。此类纠纷,原告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地理位置分散等情形。虽然协议选择上海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海市**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四川华盛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路XX号XX栋XX楼XX、XX号,属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的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