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茂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龙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8808号
原告周先旺,男,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代理人沈晓刚、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上海龙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325960909,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DB1094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43832X,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2号。
负责人周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梦林,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浙江环茂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85336005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09号3楼。
法定代表人徐乔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外事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694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渭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洲、程昊,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85331490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铭和苑桂雨坊11幢商铺3号。
负责人孙易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凯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
原告周先旺诉被告***、上海龙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信州公司)、王磊、浙江外事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外事旅游公司)、浙江环茂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环茂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杭州经开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旺委托代理人沈晓刚、被告***、被告人保上饶信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梦林、被告王磊(同时系被告浙江环茂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外事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洲、程昊、被告大地保险杭州经开区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凯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先旺起诉称:2016年9月13日下午15时20分许,原告乘坐沈建驾驶的浙A×××××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处遇红灯停至路口时,遭后方***驾驶的沪D×××××车辆追尾,导致浙A×××××车辆又与前方王磊驾驶的浙A×××××车辆二次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磊、沈建无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19230.26元(18592.68元+6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32445.35元(56393.10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5194元(182元/天×15天+2464元)、交通费2859元、鉴定费700元等损失共计61828.58元,上海龙璨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人保上饶信州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判令王磊、浙江外事旅游公司、浙江环茂公司、大地保险杭州经开区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我是上海龙璨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我工作期间,侵权责任应由上海龙璨公司承担;二、沪D×××××车辆在人保上饶信州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人保上饶信州公司的意见一致;四、我愿意承担相应非医保费用。
被告上海龙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上饶信州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二、沪D×××××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2016年9月13日的门诊记录显示,经详细彻底检查,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原告在取出异物同时治疗了其自身疾病,根据公平原则,该损失应由原告与侵权人各承担50%较为合理;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有281元伙食费应予剔除,2019年1月20日后门诊治疗风湿病费用637.58元,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同时,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7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13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13天;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但无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认可,即使确有误工损失,也只认可120元/天×45天;护理费,认可40210元/年×13天;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
被告王磊、浙江环茂公司、浙江外事旅游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浙江外事旅游公司是浙A×××××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在浙江环茂公司租赁使用该车辆期间;王磊是浙江环茂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王磊工作期间。其余意见与大地保险杭州经开区公司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杭州经开区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二、浙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人保上饶信州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门诊诊断为胸壁擦伤、多处挫伤,后因右髋部、右侧腰背疼痛又经多次复诊,摄片见右臀部髋关节上方见团块状及条状致密影,2017年2月,经手术切除术,取出金属丝连同周围脂肪组织。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金额为19234.26元(包括伙食费281元、2019年1月20日后治疗风湿病费用637.58元),其中医保已报销1716.76元(不包括治疗风湿病费用中医保报销部分)。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288元。2019年2月,根据人保上饶信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手术切除的块状异物为纤维钙化结节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0%;取出的金属丝,若排除其他外伤史,可认定为与本次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2019年8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45天、15天、15天,产生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沪D×××××车辆在人保上饶信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浙A×××××车辆在大地保险杭州经开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无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浙A×××××车辆车主为浙江外事旅游公司,事故发生在浙江环茂公司租赁期间;王磊系浙江环茂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王磊工作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人保上饶信州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单和银行账单、护理费票据,欲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和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的过错致原告损害,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辩称其侵权责任应由上海龙璨公司承担,但无证据证实,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上海龙璨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存在自身疾病等交通事故以外的情形,与交通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个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构成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故被告提出按50%的比例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他外伤史,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上饶信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大地保险杭州经开区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别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医疗费中伙食费、治疗风湿病费用应予剔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受本院委托,依法对原告的“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三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其和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但其主张误工费赔偿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6594.92元(19230.26元-伙食费281元-治疗风湿病费用637.58元-医保报销17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合计17994.92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6952.57元(56393.10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2730元(182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合计10882.57元;三、财产损失项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9577.49元。
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人保上饶信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20559.9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9893.25元(10882.57元×110000元/121000元)、财产损失666.67元(700元×2000元/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5706.92元(医疗费用项下17994.92元-10000元-1000元-非医疗费用1288元),合计26266.84元;大地保险杭州经开区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2022.65元[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989.32元(10882.57元×11000元/121000元)、财产损失33.33元(700元×100元/2100元)];***应赔偿非医保费用1288元。
被告上海龙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赔偿周先旺损失26266.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周先旺损失2022.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应赔偿周先旺损失12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周先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交纳673元(周先旺已向本院预交),由周先旺负担403元,***负担270元。
原告周先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