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281执57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高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桃园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梅园大街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高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1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江苏通高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426.9元,负担诉讼费3068元。因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江苏通高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保险、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
2.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6××××、苏BF××××的车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轮候查封,且未能查找到车辆下落,本案暂无法处置。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明的车辆之外,本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1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