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9239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2563元(利息+一审诉讼费20381元、二审诉讼费12182元,合计325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不予以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清偿票据成为新的持票人,故原告不能以票据债权或原因债权向我方主张未付款。二、原告诉请支付经济损失325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原告将票据转让获得对应对价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也知晓其行为会存在一定风险,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能证明经济损失32563元的来源依据,即使双方中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也须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三、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除此之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的一份《武汉某某X号楼总包主体甩项及问题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某某合字19[0.20-15]XX号),约定了乙方承接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路武汉**号楼总包主体甩项及问题整改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157666元及其他内容。 其后,双方还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了赶工奖的金额及相关内容。 2021年2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05,票据金额为8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上述票据可以转让。 2021年2月8日,某甲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同日,某丙公司将此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2021年3月5日、某丁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被拒付后,某某公司通知其前手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清偿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某丁公司出具《清偿证明》。 2022年12月15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某丁公司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2)鄂0106民初19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收6091元,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负担。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鄂01民终7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某甲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票据票面金额80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7月13日的利息14290元及诉讼费用6091元,合计人民币820381元及付款方式、收款账户等。其后,某甲公司分六次累计付款820381元。 2024年10月8日,某丁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鄂0106民初19378号、(2023)鄂01民终723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票据款80万元及利息,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为履行生效判决,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某甲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分别于2023年7月28日、8月29日、9月28日、11月2日、11月30日、2024年1月9日向某丁公司合计付款820381元,某甲公司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取得票据权利。2、经济损失32563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的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付款方式,在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能产生付款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票据持有人、追索人以及实际清偿人享有相应票据权利。某丁公司向票据持有人某某公司清偿后发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判决、转账凭证、某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清偿票据款及利息等,取得了票据权利。某甲公司有权依据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经济损失32,563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某乙公司到期未兑付,导致某甲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应视为某乙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因被告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承担的利息及两审案件受理费,均属于被告某乙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563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3元(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