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路桥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11801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某某县。 原告:***,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某某市。 被告:某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某市。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某某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今世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今世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某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员工陈某某虽在本案开庭时参加诉讼,但开庭时陈某某提交的委托手续材料不全(仅提供了某某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庭后7日)内向本院补充委托手续材料,截至本案裁判之日,仍未能补充相关委托手续材料,故本案中视为某某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15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苏H×××**号轻型栏板货车沿G2*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3国道1**3公里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正在道路中间绿化带旁修整苗木的作业人员丁某、姜某某,致原告的母亲丁某当场死亡,姜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苏H×××**号肇事车的车主为被告某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其是某某建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驾驶工作是职务行为。其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应当由某某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某工程养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是其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公司在工作人员作业时已经设置安全警示标示的和路障,工作人员已穿荧光背心,且案件发生与其公司无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如要承担责任,超过出保险范围外,应承担不超过赔偿比例的2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08月08日15时25分左右,冯某某驾驶苏H×××**号轻型栏板货车沿G2*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3国道1**3公里处(行驶速度大于70Km/h)时,因驾驶不慎,撞到在道路中间绿化带旁修整苗木的作业人员丁某、姜某某,致丁某当场死亡,姜某某受伤,苏H×××**号轻型栏板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某某工程养护公司工作人员在路面作业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工程养护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驾驶的苏H×××**号轻型栏板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某某建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丁某(1957年2月27日出生)生育子女为:杨某某、***。 2024年8月13日,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某某物鉴(病理)字[2024]10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依据尸表经验,丁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审理中,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赔偿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63211元/年×14年=884954元;2.丧葬费63810元;3.精神损失费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天×150元=18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1001564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0元,商业险中赔付721252元,合计821252元,由被告某某某某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赔付180313元。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质证意见为:死亡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死者是1957年2月27日出生,死亡时间是2024年8月8日,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3年,金额为63211元/年×13年=821743元;丧葬费金额保险公司无异议;精神损失费因被告冯某某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该两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该单独列支。被告冯某某、某某工程养护公司均同意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关系证明、户口摘抄、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虽未向本院补充相关委托手续材料,但本案开庭时其公司员工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开庭时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冯某某是其司的驾驶员,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冯某某应负担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依据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划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在无充足证据推翻现有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比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工程养护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从车辆性质来看,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故本院酌情上浮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其次,被告某某工程养护公司在施工时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某某公司的过错行为并非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程度较轻。综上,本院综合事故原因、车辆性质、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养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3211元/年×13年=821743元;2.丧葬费6381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民法典实施后,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已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冯某某正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有可能构成犯罪,本案暂不予处理;以上合计885553元,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姜某某受伤,且姜某某伤情较重,应为姜某某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份额90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90000元,剩余79555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36442.4元(795553元×80%),由被告某某工程养护公司赔偿159110.6元(795553元×20%)。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工程养护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26442.4元、159110.6元。案件受理费系原告实现权某某的程序性费用,对于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26442.4元; 二、被告某某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91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某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10元,被告某某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收款行:某某银行某某城北支行,原告杨某某、***上诉交款账户:43×××86;被告冯某某上诉交款账户:43×××72;被告某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交款账户:43×××17;被告某某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上诉交款账户:43×××4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交款账户:43×××16)。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士琴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