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路桥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某某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766号 原告: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城涟城街道淮浦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丙辰公司)诉被告**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丙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丙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27561.58元及利息(以727561.5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元月16日、1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材料款时,原告共计向被告供料价款为6030161.5元,并约定按90%冲帐,余10%的质保金606016.15元于2012年底前冲清;另被告同意承担***应付原告的2490908.5元材料款,其中质保金5%是124545.43元。上述价款中的质保金共计是727561.58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畅达主张材料款时,被冲抵了质保金720000元。现被告不认可此笔冲帐且也得到了生效判决的支持,导致被告所欠原告质保金727561.58元尚未清偿。现被告也不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付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质保金”款项,相关单据也无法反映出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727561.58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9日,**付挂靠原告丙辰公司以丙辰公司名义与上海黄浦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黄浦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摊铺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上海黄浦公司乙方:丙辰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沥青混凝土面层承包给乙方摊铺,工程名称:纬三路、纬五路、杨洼路沥青混凝土面层摊铺;工程地点:涟水开发区西区;合计金额6558500元。”被告**付作为丙辰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11月7日,**付代表丙辰公司与上海黄浦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于2011年12月15日前根据实际发生摊铺数量……计算出的工程款的95%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付。”2011年7月29日,上海黄浦公司向丙辰公司支票转账50万元材料预付款,支票存根系**付签字,2011年9月1日,上海黄浦公司向丙辰公司支票转账200万元工程款,支票存根系**签字,丙辰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据No0474682、入账日期:2011年9月1日,交款单位:上海黄浦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面层摊铺款经办:**”。2011年9月13日,上海黄浦公司向丙辰公司支票转账50万元工程款,支票存根系**付签字。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13日,上海黄浦公司向丙辰公司付款300万元。2011年10月27日,上海黄浦公司向丙辰公司支票转账10万元预付款,支票存根系**付签字。2012年1月6日,丙辰公司**向上海黄浦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据No6989807、入账日期:2012年1月6日、交款单位:上海黄浦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沥青面层摊铺款(交**付处理)、经办:**”。2012年1月19日,**付向上海黄浦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上海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沥青款壹佰万元整。收款人**付”……。 2012年5月30日,**付作为丙辰公司诉讼代理人以丙辰公司的名义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上海黄浦公司的诉讼,要求上海黄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经调解,上海黄浦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丙辰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该款已被**付领取。 2011年11月28日,**付受让***转让对丙辰公司2490908.5元货款的债务,***的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AC-2S沥青砼3903.55吨,AC-13沥青砼2065.53吨、***2011.11.28、3903.55×400=1561420、2065.53×450=929488.5合计2490908.5计贰佰肆拾玖万零玖佰零捌元伍角整,***、**付、2011.11.28……”。 2012年1月16日,***与被告**付结算,结算单载明“开发区***、纬三路、纬五路面层摊铺共用AC-25沥青砼8700.22T×400元/T=3480088;AC-13沥青砼5113.55T×450元/T=2301097.5;下封层:55328m2×4.5元/m2=248976元、合计6030161.5、**零叁万零壹佰陆拾壹元伍角整、*****拾万元整、***拾叁万零壹佰陆拾壹元五角正、按90%冲账余10%2012年年底前冲清、*****付、2012.1.16日”。 另查明,**付曾向涟水畅达公司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供应高速材料、沥青,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元月4日,购高速材料、沥青、购高速料调研费用及补修工程违约金单据合计2706167.00元,2011年9月23日,畅达公司向**付出具编号为0004829的100万元欠款欠据一份,2011年12月14日,畅达公司向**付出具编号为0007497的87万元欠款欠据一份,上述三项合计4576167.00元。其中2011年9月9日,畅达公司向**付购251351元高速料;2011年10月15日,畅达公司向**付购691596元高速料;2011年11月25日,畅达公司向**付购651557元高速料;2011年11月28日,畅达公司向**付购1003017***等单据均载明,分管:***、经手:**付。 2012年1月17日,***与被告**付继续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付受让***欠原告2490908.50***砼货款的债务,原告扣减***的500000元、上海黄浦公司已付300万元、留6030161.5元的10%、2490908.50元的5%作为质保金年底冲账的情况下,被告欠原告货款4293508.42元,双方还确认,此款(4293508.42元)冲抵畅达公司欠被告4576167元债务,最终结算,畅达公司欠被告282658.58元。结算单载明“ 用料总额6030161.50元×10%=603016.15元、6030161.50-603016.15-(**)500000=42927145.35、 上海黄浦已付300万、42927145.35-300万=1927145.35、 ***用料总额2490908.50×5%=124545.43、2490908.50-124545.43=2366363.07、1927145.35+2366363.07=4293508.42、**付、2012元17”,该结算单还载明“ 2706167.00(发票)、100万欠据、87万欠据合计456167.00、4293508.42-4576167=282658.58”。同日,畅达公司向**付出具282658.58元欠材料费的欠款欠据。欠款欠据载明“欠款欠据00049212012年1月17日、交款单位:畅达公司、付款单位:**付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伍拾捌元***分¥282658.58、交款事由:欠材料费、欠款人:畅达公司。” 畅达公司2012年1月31日的第0156号记账凭证载明“购**付高速料、沥青,借方金额高速料1703150.00、沥青10030**.00、其他应付款/**富870000、其他应付款/**富1000000,合计4576167,贷方金额:预收账款/上海黄浦建设1927145.35、预收账款/***2366363.07、其他应付款/**富282658.58,合计4576167,制单:**。” 畅达公司2013年2月28日的第0145号记账凭证载明“**付报账,借方金额194160.00、1242.00、1263436.83,合计1458841.83,贷方金额:其他应收款/**付720000、其他应付款/**富738841.83,合计1458841.83,制单:**”,记账凭证后附收据、欠款欠据,收据载明“收据NO5306093入账日期:2013年2月7日,交款单位:**付、收款方式:冲账、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收款事由:发票冲账经办:**”,欠款欠据载明“欠款欠据00042022013年2月7日交款单位:畅达公司付款单位:**付金额大写人民币:柒拾叁万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叁角捌分¥738841.38交款事由欠材料费欠款人:畅达公司。” 2021年8月19日,**付以畅达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畅达公司支付材料费7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畅达公司认为720000元已冲账(冲抵**付欠付丙辰公司的供纬三路、纬五路、杨洼路面层摊铺沥青砼货款中的603016.15元和受让***货款债务中的124545.43元),畅达公司不应再支付此款,本院认为,畅达公司与丙辰公司系两个主体,畅达公司冲账时没有得到**付的签字确认,畅达公司应支付此款,判决畅达公司支付**付货款720000元及利息。 还查明,丙辰公司的负责人与畅达公司的负责人系同一人,本案中的丙辰公司的***、**与畅达公司的***、**也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补充合同、记账凭证、单据、欠款欠据、结算单、付款明细、工商登记信息、本院(2021)苏0826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48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供应合同、协议、***、工程量确认单、收条及本院调取(2012)淮中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卷宗中的沥青混凝土摊铺合同、补充合同、转账凭证、支票存根、转账记录、收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付以丙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上海黄浦公司签订的面层摊铺合同、补充合同、***、收条、支票存根、调解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付是挂靠丙辰公司以原告丙辰公司的名义与上海黄浦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面层摊铺合同,所得工程款被被告**付领取。***出具与***、**付结算的收据、***与被告**付于2012年1月16、17日的结算单、可以证实被告**付承包施工的纬三路、纬五路、杨洼路沥青混凝土摊铺工程时从原告丙辰公司购买6030161.5***砼,**付受让2011年11月份***从丙辰公司购进2490908.5***砼款的债务,且6030161.5元的10%、2490908.5元的5%未及时结算,用于年底冲账,扣***的50万元及上海黄浦已付丙辰公司300万的工程款,被告欠付原告4293508.42元货款。被告提交的供应合同、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记账凭证、单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丙辰公司与畅达公司人员混同、账目存在冲抵,被告**付与畅达公司存在高速料、沥青等买卖关系,至2012年1月17日,畅达公司欠被告**付4576167元,在2012年1月17日***与被告**付结算时将**付欠丙辰公司的4293508.42元与畅达公司欠**付的4576167元账目进行了冲抵,结算后畅达公司仍欠被告**付282658.58元。记账凭证及欠款欠据、收据等证据证实2012年1月17日之后畅达公司与被告**付仍有业务往来,至2013年2月7日,畅达公司欠被告**付高速料款及其他款共计1458841.83元,畅达公司向**付出具了738841.38元的欠款欠据,同时**签署了付款单位为**付的720000元的冲账收据存于账册,但该冲账收据没有**付的签字。对此,原告认为2013年2月7日的720000元冲账系2012年1月17日结算单中的6030161.5元的10%即603016.15元、2490908.5元的5%即124545.43元予以冲抵,被告予以否定,双方存在冲突。因丙辰公司与畅达公司人员混同,账目存在冲抵,同时被告与***在2012年1月16日对账时约定货款6030161.5元的10%年底冲账,故畅达公司将被告欠付丙辰公司的727561.58元冲抵畅达公司欠被告的720000元,亦在常理之中。被告**付向畅达公司主张720000元货款一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亦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付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付欠付原告的6030161.5元的10%即603016.15元、2490908.5元的5%即124545.43元,合计727561.58元,被告**付一直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27561.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人民币727561.58元及利息(以727561.5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8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上诉交款账户:62×××61;被告**付上诉交款账户:62×××53。)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月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