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路桥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8244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孙玉娟,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发区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744838578H。
法定代表人:张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江苏省涟水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涟水县涟城街道常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826469621306F。
责任人:卢明磊,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洲,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涟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涟水县涟城街道红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260143273629。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军,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江苏今世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娟诉被告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辰公司)、江苏省涟水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涟水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娟,被告丙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如、单亚红,被告公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洲、张京京,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军、孙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47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谷某在2021年7月7日晚上因朋友谷彩林请吃饭,饭后两人开着朋友谷彩林家的摩托车回家,谷某驾驶摩托车沿着435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27与435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因为道路正在施工,路面坑洼不平,导致道路被挖成不规律的槽状,但被告丙辰公司并未在施工处树立警示标志及封闭措施。被告未尽到相应职责,导致谷某驾驶摩托车路过该施工路段时,车辆撞至道路切口处,导致前轮损害车辆发生偏移后撞到路边柱子上,事故导致谷某当场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在道路尚未施工完毕且存在高低不平,到处坑洼的情况下,未能在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及封闭措施,导致谷某出现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丙辰公司、被告公路中心、被告交通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丙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丙辰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死者发生事故的地点与被告丙辰公司所修的道路没有关联,故被告丙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公路中心辩称,1、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饮酒后驾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谷某系醉酒驾车,主观存在过错,该事故的后果与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2、原告诉称谷某死亡原因不是事实,被告公路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谷某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原告闭口不提,反而主观臆断将谷某死因归责于三被告。原告诉称施工方未设立警示标志与客观事实不符。3、公路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S327省道大修工程发包方是淮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并非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公路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谷某父母。2021年7月8日2时21分左右,谷某(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驾驶摩托车(乘坐人:谷彩林)沿着435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27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撞向路左侧的电线杆,致使谷某当场死亡、谷彩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7月9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谷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以及事故发生视频截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无号牌普通摩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转向、制动装置齐全,操纵有效;前照灯具备照明功能。鉴定意见书中同时载明了事发时谷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监控图片,从图片显示,事发时谷某驾驶摩托车沿着435乡道由东向西,经过S327省道后向东行驶一段距离后,与行驶方向左侧电线杆发生碰撞。在碰撞电线杆西边,立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警示牌。2021年8月31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摩托车无牌,435乡道呈东西走向,路宽10米,双向两条车道,机非混合道,车道之间虚线隔离;交通环境晚上,阴,沥青路面,道路干燥;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谷某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故依照相关规定,认定:谷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彩林无责。
另查明,被告丙辰公司承建了S327省道的修复工程,谷某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丙辰公司施工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近亲属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撞向电线杆,造成谷某当场死亡。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谷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丙辰公司虽系S327省道修复工程的施工方,但从事发监控照片可以看出,谷某事发地点在435乡道,距S327省道已有一段距离,而435乡道事发时道路并未施工作业。同时,监控照片也显示,事发地点立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警示牌,故被告丙辰公司对谷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丙辰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被告公路中心、交通局作为管理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依据。原告虽主张,因被告丙辰公司施工S327省道,路面高低不平,谷某经过修复路面时颠坏了车轮,导致摩托车跑偏而撞向电线杆,但原告自认事发时摩托车与电线杆发生了碰撞,因此,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轮照片并不足以证实车轮的损坏是因路面不平坦造成。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玉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孙玉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62×××62***、孙玉娟;6232636100146484996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484988涟水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6232636100146484970涟水县交通运输局)。
审判员  蒋玉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