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鑫中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648号 原告:***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03791734C,住所地:***市开发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鑫中联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571405888R,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西庄村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70136150N,住所,住所地:***市海州区瀛洲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与被告***市鑫中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联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中联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中联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中联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17530元(赔偿明细:专业厂家福龙马提供原厂核心零部件57470元、进行安装维修调试工时费10790元、维修费11870元、营业收入损失3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887元、鉴定费471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17时00分许,**驾驶苏G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清扫车,在江苏省***市开发区珠江路8号附近被***驾驶的苏GZ××**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标的车苏GA××**左侧严重受损,经交警处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苏GZ××**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标的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急需修复投入使用,及时通知并多次配合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直到原告车于2020年12月9日修理完毕,但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没有同修理厂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导致原告至今没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收到当事方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当事人。原告车从事故发生到12月9日维修结束共计34天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核定结果,保险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恶意拖延,诚信全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获得交通事故损害保险理赔款。另原告车辆系外包给***经济技术开发区,用于环卫机械化市政道路清扫专用车,因被撞损害及维修,导致原告车34天的营收损失。综上真实所诉,原告合法权益受到被告全部责任侵害,被告应当承担一切损害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鑫中联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为被告,根据我公司于2020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合理理赔,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原告起诉我公司为被告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对原告车辆修理时间有异议,修理时间34天太长,不合理。原告要求营业损失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车辆是租赁还是承包需要拿出证据。每天1100元,是按月结算还是怎么结算要打出流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鑫中联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已在交强险范围先行向原告支付赔款21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该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其车辆为道路清扫车,其所谓的核心部件均为易损耗设备,评估公司在核定价格时并未考虑其易损部件的自然损耗情况,未进行相应的价格折损,也未就核心部件进行同质化产品的市场询价,仅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表进行简单计算,并无科学依据及市场多家询价的数据采集。所以我们对重新鉴定的价格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6日17时00分,被告鑫中联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苏GZ××**重型货车在××路×号与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苏G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鑫中联运输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无责任。 原告公司涉案的GA8613车辆损失通过本院委托南京***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8月5日,南京***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扣除残值苏GA××**车辆损失为柒万壹仟捌佰捌拾柒元整(RMB71887.00)。原告支付公估费4713元。 另查明,***驾驶的涉案车辆系被告鑫中联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鑫中联运输公司雇佣***开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2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代收付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鑫中联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中联运输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中联运输公司***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鑫中联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1887元,由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评估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4713元,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6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74500元。 二、驳回原告***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元,由被告***市鑫中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市鑫中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洁 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不有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估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