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54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市连云区。
被告:***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珠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8)苏0791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苏07民终46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份分红147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被告改制,原告按改制要求购买2股股份,每股2000元,共计4000元,2003年被告再次改制按5:4:3:2:1原则,原告再次购买2股,每股2000元,共计4000元,到2003年原告拥有被告股份4股,共8000元,成为公司显名股东,被告已多次按9800元/年分红给其他股东,却拒绝支付原告分红款,至2017年共计拖欠原告分红款147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1、1998年6月被告公司在开发区管委会的主持下进行改制,原告认购两股是4000元。2、公司效益不好,前景不明,少数职工家庭孩子上学困难,要求退股,为了保持股本的稳定性,公司要求中层以上干部优先募集资金,作为以后股权转让的依据之一,并表示募集的资金即使今后转不成股权,也不会让出资人吃亏,少数职工共退股金132000元,募集预收的股金是188000元。3、2005年原告作为单位的中层干部,在开发区纬一路经十九路施工的过程中隐私舞弊,用碱厂的废渣来施工,造成返工,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此情况下,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4、因为募集的股金是188000元,退股的股金是132000元,有募集的股金肯定是转不成股权,当时公司在2008年11月30日转成股权的基本原则是公司的中层干部优先,不利于公司发展的员工不准转股,因为原告与公司多次发生诉讼,影响公司的发展,在转股的时候原告后缴纳的4000元没有转成股金。5、原告的原4000元股金从2009年到2014年每年分红4900元,原告也实际领取,如果原告认为后募集的4000元没有转成股金侵害他的权益,应该在2009年收到分红的时候就提出异议,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请合议庭考虑公司的股权不但具有资合性还具有人合性,与表决权是相关联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账册、关于设立连云
港开发区华源市政有限公司的实施方案、股东花名册、工资表、被告(2008)13号文件、***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08)港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字第045号民事裁定书、律师调查笔录五份和一份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股金转让表、资金分配表。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开发区市政发展总公司进行改制,采用“租股结合”方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当时为该公司职工,改制后的企业所有注册资本金由职工认购股份形成,股本的构成为每股人民币2000元,募股办法采用自愿认购的方式,两股起购,多购不限,共计209名职工募股,其中208人每人募股两份,出资4000元,1人募股一份,出资2000元,注册资本共计834000元。原告募股两份,出资4000元,该款于1998年7月2日入账,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因有限公司股东上限为50人,故而公司将部分股东出资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于章程记载出资为56000元。改制后企业名称为***开发区华源市政有限公司。2001年9月***开发区华源市政有限公司变更为***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增资766000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000元,工商登记中以***、***等十位职工代表增资。本次增资的766000元全部由被告实际支付,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原告在工商登记中原出资额记载为56000元,本次增资后,原告工商登记中的出资额变更为106000元。
2003年4月16日,被告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340万元并新增***、***为显名股东。增资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本次增资由***认缴60万元,***认缴50万元,***认缴50万元,***认缴50万元,**年认缴50万元,***认缴50万元,***认缴30万元。
后由于被告部分职工因各种原因要求退股,被告遂向公司领导层募集资金准备接手职工所退股份。原告***于2004年8月2日向被告交付用于购买股份的4000元。被告共收取用于购买股份的资金为188000元。被告于2005年5月9日作出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将***等股东共计2900000元股本金转让给***,原注册资本金5000000元保持不变。2005年5月16日,***、***、***、***、**年、***将2003年4月16日增资部分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在工商登记中,***出资10.6万元,占注册资本2.12%。后因公司效益问题,共33名原股东转让股份,转让股本金共计132000元。因原告在2005年被告承接的开发区建设局纬一路、经十九路道路工程管理中存在过失造成工程返工,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30日,被告最终确定了转让股份132000元受让人员,***未在其中,即***交纳的4000元未转化为公司资本。被告在2004年陆续收取用于购买购份的资金至2008年最终确定转让股份的名额期间,向各出资人员支付了资金占有使用费。
2009年2月16日,华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增资500万元,由***出资认缴。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华源公司部分职工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华源公司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和增加新股东等数次股东会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经***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确认华源公司2003年、2005年、2009年增资扩股、转让股权、修改章程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6年之前,被告单位的所有股东均未分红,截止2019年,被告只发放了该单位2006年至2015年的分红,其中应当发放给原告的分红为36020元(1998年入股4000元的分红)。截止2020年9月,原告***实际领取的分红为32535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分红为3485元。另外,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将暂收的股金4000元通过转账退还给了原告,银行转账时注明了退还暂收股金。现***在工商登记中的出资额为106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6%。实际出资额为4000元,占注册资本的0.04%。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于1998年7月以每股2000元对价购买华源公司两股股份,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在2004年8月2日预交购买股金的4000元有无实际转股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但根据已查明的华源公司股份变动的事实,被告华源公司出让股份的共有33人,实际出让的股本金为132000元。购买出让股份的金额全部按1﹕1予以进行,而华源公司实际预收的购买股份的资金为188000元。最终原告***未能购买到其他股东出让的股份。因此,***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出资额为106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6%。但实际出资额为4000元,占注册资本的0.0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股股金红利14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被告所发放的股金红利中应支付给***的股份分红为3602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红利32535元,被告尚欠原告红利3485元未付,应当予以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4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3190元,被告***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坤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婉玥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