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4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立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奖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自单位改制以后,所有员工均持有股份,普通管理岗位持股比例为0.56%,认缴出资额为5.6万元,普调职工出资额为4000元,公司每年按持股比例发放股金和奖金。持股比例相同的普调员工发放的股金数额和奖金数额都一样多,每年发放6-7次,金额为15000元左右,两项同时发放,每个员工都有。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吴维新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年底开始发放2012年员工奖金,股金加奖金每次1500元。证人提供的资金分配表显示2013年股金已发放到第五次,因该证人已于2012年前离开公司,故2012年只有股金没有奖金,每次股金为817元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以后每次只发放817元,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只发放股金给上诉人,没有发放奖金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擅自调动上诉人工作岗位,导致上诉人交通费增加,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交通费的请求不当。
被上诉华源公司人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奖金的诉求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不应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交通费,全公司均没有交通费的补贴,也没有相关制度,其诉求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华源公司2017年9月6日、2018年4月9日对***作出的《关于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无效;2.判令华源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10299元;3.判决华源公司支付***2012年奖金4781元、2013年奖金3900元;4.判决华源公司支付***交通费548元;5.判决华源公司支付***违法扣减的工资680元;6.判决华源公司补交***应享受的与工资待遇相应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华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4月份之前,***在公司办公室从事后勤工作。因***临近50周岁其将工作进行了交接,与华源公司前往连云港市人社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人社部门审查后认定,***系干部身份,因未达到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之后***继续在华源公司上班。2015年9月,华源公司以***存在迟到、早退现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工资降为每月2000元。2015年9月起华源公司按月工资2000元支付***工资。2015年6月、2015年12月,华源公司将其员工工资待遇在原有基础上分别增长5%。
2016年8月17日,华源公司作出《关于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决定》,因***存在迟到早退现象及无故脱岗,决定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将***从总公司办公室调入分公司环卫队上班;取消2015年、2016年年终奖;工资按照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同年8月18日,华源公司向***送达《员工调动通知书(调入部门)》。同年8月22日,***书面函告华源公司,认为该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示不能服从公司的处理决定。2016年8月25日,华源公司将***的办公桌椅搬走。之后,***出勤期间在公司传达室待着,没有工作内容。华源公司按每月2000元发放***工资至2017年8月。2017年9月17日,***到华源公司华源公司的环卫分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633元。2016年6月、2016年12月,华源公司将其员工工资待遇在原有基础上分别增长6%。
2017年5月31日,***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华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对***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2.华源公司向***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所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因违法克扣工资造成的工资差额费用19606.08元;3.华源公司向***支付2016年6月及2016年12月两次分别涨工资6%所应享受的涨工资待遇而产生的涨工资费用4003.02元;4.华源公司向***支付2016年6月所应享受的降温费200元;5.华源公司支付所克扣***2012年奖金683×7次=4781元(注:2012年以后奖金全部没有发放);6.立即停止侵害***合法权益的一切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的劳动条件和合同订立的管理岗位;7.华源公司依***所享受工资待遇补交相应社保等五险及被停止缴纳的公积金。2017年9月18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连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111.22元〔(3633.84×1.06-2000)×6〕、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497.90元〔(3633.84×1.06×1.06-2000)×6〕,共计23609.12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华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后因***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华源公司在市中院的起诉合并至原审法院一并审理。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苏079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3609.1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源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差额23609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并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2018)苏07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作出《关于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决定》,载明:因***没有按时到分公司报到上班,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华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作出《关于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决定》,载明:因***多次迟到早退,对工作弄虚作假不负责任,警告说服教育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不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决定给予***累计680元罚款及书面警告一次。
原审法院再查明,***诉华源公司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开发区仲裁委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因华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终止审理,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连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15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对该案的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要求确认华源公司对其处理决定无效的问题。***主张确认无效的两份处理决定,包含警告和罚款两种处罚方式。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程度的用人自主权和自主管理权;其次,警告处罚并未使劳动者的实际经济利益减少及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履行有所改变;再次,公权力的运用不能过分深入到企业管理的方方面面,在用人单位自主权与劳动争议管辖范畴的界定时,应当遵循一定的谦抑性原则。因此,华源公司对***作出的警告处理,属于华源公司行使企业的自主管理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者实施罚款的权力。具体到本案中,华源公司对***实施罚款缺乏法律依据,使***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对此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且本案中华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证明***迟到早退以及该行为违反了华源公司的规章制度等情形,华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要求确认华源公司对其罚款680元的处理决定无效予以支持。对***主张的第5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华源公司支付***因罚款扣减的680元工资予以支持。二、对***主张的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华源公司是否应予支付问题。华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对***的工作岗位及工资进行了调整,***不予接受并向公司提出异议,对此华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调岗、降薪的合理性,故***对调岗不予接受并无不当。2016年6月、12月,华源公司将其员工工资待遇在原有基础上分别增长6%,华源公司称是根据公司每年的经营效益和工人的表现情况综合确定,即使涨工资,华源公司根据***的表现有权利不为其涨工资,但未就双方关于工资增长的约定或合法有效的内部规章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华源公司应按规定给***涨工资。根据(2017)苏079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的事实,华源公司在2017年6-8月按2000元/月,2017年9月-2018年5月按3633元/月对***执行应发工资。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工资增涨之后,华源公司应向***发放工资3633.84×1.06×1.06×12个月=48995.76元。华源公司应补发***的工资差额为48995.76元-2000元×3个月-3633元×9个月=10298.76元。三、关于***主张的2012年奖金及2013年奖金。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是否发放奖金及具体数额,受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经营自主权等因素的影响,奖金与工资不同,并非是固定的,***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应当获得奖金,因此,***主张奖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主张的交通费。***称其变更工作地点后,上班路程更远,每天需要增加4元的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增加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要求华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问题,因该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华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对***作出的罚款680元的处理决定无效;二、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10298.76元及违法扣减的工资680元,合计10978.76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以新证据的形式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交通银行工资流水,主要证明2018年9月21日发了2013年第6次奖金分红,但是上诉人的奖金被扣发了。2.华源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证明应当给上诉人发放奖金。被上诉人华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关于证据1,工资流水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21日给上诉人发放1141元工资,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奖金或者分红。证据2,规章制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发放奖金,公司的奖金已经足额发放了,没有收到奖金就是没有奖金。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擅自调动其工作岗位,导致上诉人交通费增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其奖金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用人单位对职工是否发放奖金及具体数额,受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经营自主权等因素的影响,奖金与工资不同,并非是固定的,***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应当获得奖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进
审 判 员 王小姣
审 判 员 戴立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俊峰
书 记 员 李盼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