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飞,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立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宇,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华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源公司通过文件形式公布对职工的职称补贴,其有义务提供文件,***作为员工当然享有获得补贴的权利。2、一审判决计算***的月工资标准时,没有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基数有误,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3、***主张补发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因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在华源公司处,***无法取得,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调取,以确定华源公司应当补发的工资差额。4、对于2012年至2017年的奖金,因华源公司是滞后四年发放奖金,且在2016年华源公司已经向***支付四笔2012年奖金,有证据证明发放过奖金;华源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至***辞职前的奖金(除去已经发放部分)。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华源公司不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工作期间华源公司已足额发放其工资报酬,公司员工工资制度也无普涨工资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华源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予以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华源公司同时答辩称,***系个人原因辞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没有义务每年均为***调整工资,也没有普涨工资、克扣工资、拖欠奖金的事实;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职称津贴。
***对华源公司上诉意见答辩称,华源公司克扣***工资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连开劳某案字〔2017〕第84号仲裁裁决书;2.解除***与华源公司于1995年12月20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3.华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共24个月合计161462.16元〔(月平均工资4910.92元+月平均奖金1400元+月津贴416.67元)×24个月〕;4.华源公司向***支付自2016年6月份涨工资6%差额(4498元×0.06×6个月)和2016年12月份涨工资6%差额〔(4767.88元×1.06-4768元)×6个月〕共计3334.98元;5.华源公司向***支付职称津贴44300元〔(职称津贴1400元/年+建造师津贴3600元/年)×10年-已发300元×19个月〕;6.华源公司补发克扣***工资13597.66元(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每半年按5%标准涨工资,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按6%标准涨工资);7.华源公司支付所克扣***2012年至2017年奖金共计89201.17元(自2012年至2017年,每年16800元,再扣除已发的奖金);8.华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已口头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3年6月入职华源公司,双方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管理工作,华源公司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根据***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确定工资报酬,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2016年6月、12月,华源公司将其员工工资待遇在原有基础上分别增长6%。2016年5月华源公司对***执行的应发工资标准为4498元,2016年6月,华源公司未对***涨工资,其应发工资标准仍为4498元,2016年12月,华源公司对***进行了涨工资,对其执行的应发工资标准为4768元。2017年5月31日,***向华源公司寄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华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收。
***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华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208.4元;3.华源公司向***支付2016年6月及2016年12月两次分别涨工资5%所应享受的涨工资待遇而产生的涨工资费用7759.74元;4.华源公司支付***2008年至今职务津贴50000元;5.华源公司补发克扣***2014年1月至今工资13597.66元;6.华源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7年奖金共计91200元;7.华源公司依***实际工资待遇为***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8年1月9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连开劳某案字〔2017〕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张海滨与华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一审法院(2017)苏079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2016年6月、2016年12月,华源公司存在普涨工资行为,分别增长了6%。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关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问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权依法依约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已向华源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源公司虽未给予书面回复,但从庭审可以看出华源公司也已默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二、关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工资差额问题。2016年6月、12月,华源公司将其员工工资待遇在原有基础上分别增长6%。华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普涨工资,用人单位只要不低于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均系合法,但未就双方关于工资增长的约定,在给其他员工普涨工资的情况下,不给***涨工资的合理性或合法有效的内部规章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华源公司应给***涨工资。***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应为1619.28元〔(4498元×1.06-4498元)×6个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应为1715.72元〔(4498元×1.06×1.06-4768元)×6个月〕,共计3335元。因此,对于***要求华源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工资差额3334.98元,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华源公司是否应支付***职称津贴问题。***取得了工程师职称和二级建造师职称,其二级建造师职称挂靠在华源公司。职称津贴是否发放、如何发放,无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津贴发放的约定或公司有关于该项津贴发放的具体规定。因此,对于***要求华源公司支付职称津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华源公司补发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问题。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华源公司普涨工资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但是***并未就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华源公司存在普涨工资进行举证,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要求华源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7年奖金问题。用人单位对职工是否发放奖金及具体数额,受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经营自主权等因素的影响,奖金与工资不同,并非是固定的,***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应当获得奖金,也不能证明华源公司2012年至2017年均已发放了奖金。因此,***主张奖金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以华源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通知华源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华源公司确实存在应给***涨工资但未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华源公司处连续工作共计24年,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华源公司应向***支付24个月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910.915元〔(4767.88元×6个月+5053.95元×6个月)÷12个月〕,华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7861.96元(4910.915元×24个月)。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华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3334.98元;二、华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17861.96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以新证据形式提供华源公司连开华源[2011]002号《关于加强建造师职称证书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符合享受建造师、工程师补贴条件。华源公司质证认为,该书证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书证可以辅助查明本案职称补贴相关事实,具有补强作用,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华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制定发布连开华源002号《关于加强建造师职称证书管理的通知》,对本公司职称证书作出管理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1、上诉人***诉求的职称补贴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证实,***于2008年4月取得了原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市政公用工程类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2005年5月取得连云港市人事局核发的建设类中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称。该两证均交由华源公司统一管理。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华源公司2011年3月制定的连开华源002号《关于加强建造师职称证书管理的通知》规定:一、本单位在岗并持有注册在单位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的人员,享受自注册之日起每年3600元的补贴,同时具有工程师(国家级)职称证书的人员享受每年5000元的补贴。因***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系临时执业证书、工程师职称未达国家级,持有的证书不符合享受所在单位相应补贴的条件;且该类补贴的发放与否,无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华源公司对是否发放享有最终解释权。一审判决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上诉人***主张补发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主张的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华源公司在2016年6月及12月普涨工资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一审法院支持***应补足其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求,并判决华源公司补足工资差额3334.9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源公司关于其无普涨工资,对***工作期间工资已足额发放的上诉意见,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诉求的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这一期间,华源公司亦存在普涨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结果。
3、上诉人诉求的2012年至2017年奖金问题。奖金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者的应得收入。但奖金是否发放、何时发放及数额的多少,受企业经营效益、资金回笼快慢及劳动者贡献等多重因素影响并需双方约定或由企业自主决定。根据***提供的证据,华源公司于2016.9.2、2016.11.11、2017.1.22、2017.4.12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2017.8.24,五次向***各支付1483元,共计7415元。***称是2012年度奖金,华源公司当庭亦未否认,系华源公司依约定据实发放。本院对此不宜理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源公司与其约定或决定应发2012年至2017年期间奖金总额,故其诉求该期间尚未发放的奖金89201.17元,在本案中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其相关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有证据证明华源公司存在继续补发上述期间奖金、其本人应得而未得的,***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4、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计算基数问题。华源公司存在因未正常调涨工资而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准确,结合其在华源公司连续工作年限,计算出的华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无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源公司有关其已足额发放***工资报酬,不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有误,应将其主张的未实际发放的月奖金、月津贴或者补发的2012年奖金均计入月工资标准,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5、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诉求,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已作出的判决,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意见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翠玲
审 判 员 宋建霞
审 判 员 戴立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 萍
书 记 员 周 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