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91民初1511号
原告:***,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立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2017年9月6日、2018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10299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奖金4781元、2013年奖金39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48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扣减的工资680元;6、判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一切违法行为,恢复合同订立的管理岗位;7、判决被告补交原告应享受的与工资待遇相应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6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1993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财务会计工作,2008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是干部身份,不能在50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9月,被告编造事实对原告打击报复,逼迫原告离职回家。2016年5月,原告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的权益得到维护。但是被告继续打击报复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关于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取消原告2015年、2016年年终奖金,工资按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告发函表示异议,但被告仍不给原告涨工资,扣发原告2012年及2013年奖金,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补缴公积金。被告违法克扣原告自2017年6月起至2018年5月的部分工资,并违背事实,违法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仲裁审理期限,被告申请终止审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及2018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的是的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该处罚决定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按时发放原告工资报酬,并不存在克扣或者拖欠工资报酬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华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4月份之前,原告在公司办公室从事后勤工作。因原告临近50周岁,原告将工作进行了交接,与被告前往连云港市人社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人社部门审查后认定,原告系干部身份,因未达到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9月,被告以原告存在迟到、早退现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工资降为每月2000元。2015年9月起被告按月工资2000元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6月、2015年12月,被告将其员工工资待遇在原有基础上分别增长5%。
2016年8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决定》,因***存在迟到早退现象及无故脱岗,决定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从总公司办公室调入分公司环卫队上班;取消2015年、2016年年终奖;工资按照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同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员工调动通知书(调入部门)》。同年8月22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公司,认为该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示不能服从公司的处理决定。2016年8月25日,被告将原告的办公桌椅搬走。之后,原告出勤期间在公司传达室待着,没有工作内容。被告按每月2000元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8月。2017年9月17日,原告到被告华源公司的环卫分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633元。2016年6月、2016年12月,被告将其员工工资待遇在原有基础上分别增长6%。
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所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因违法克扣工资造成的工资差额费用19606.0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及2016年12月两次分别涨工资6%所应享受的涨工资待遇而产生的涨工资费用4003.0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所应享受的降温费200元;5.被告支付所克扣原告2012年奖金683×7次=4781元(注:2012年以后奖金全部没有发放);6.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一切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的劳动条件和合同订立的管理岗位;7.被告依原告所享受工资待遇补交相应社保等五险及被停止缴纳的公积金。2017年9月18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连开劳某案字[2017]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111.22元〔(3633.84×1.06-2000)×6〕、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497.90元〔(3633.84×1.06×1.06-2000)×6〕,共计23609.12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后因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合并至本院一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苏079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3609.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差额23609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2018)苏07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华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作出《关于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决定》,载明:因***没有按时到分公司报到上班,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给予***书面警告一次。被告华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作出《关于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决定》,载明:因***多次迟到早退,对工作弄虚作假不负责任,警告说服教育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不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决定给予***累计680元罚款及书面警告一次。
再查明,***诉华源公司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开发区仲裁委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因华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终止审理,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连开劳某案字[2018]第15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对该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一、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处理决定无效的问题。原告主张确认无效的两份处理决定,包含警告和罚款两种处罚方式。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程度的用人自主权和自主管理权;其次,警告处罚并未使劳动者的实际经济利益减少及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履行有所改变;再次,公权力的运用不能过分深入到企业管理的方方面面,在用人单位自主权与劳动争议管辖范畴的界定时,应当遵循一定的谦抑性原则。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警告处理,属于被告行使企业的自主管理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者实施罚款的权力。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罚款缺乏法律依据,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原告对此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且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迟到早退以及该行为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等情形,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罚款680元的处理决定无效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5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罚款扣减的680元工资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被告是否应予支付问题。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进行了调整,原告不予接受并向公司提出异议,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调岗、降薪的合理性,故原告对调岗不予接受并无不当。2016年6月、12月,被告将其员工工资待遇在原有基础上分别增长6%,被告称是根据公司每年的经营效益和工人的表现情况综合确定,即使涨工资,被告根据原告的表现有权利不为其涨工资,但未就双方关于工资增长的约定或合法有效的内部规章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规定给原告涨工资。根据(2017)苏079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的事实,被告在2017年6-8月按2000元/月,2017年9月-2018年5月按3633元/月对原告执行应发工资。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工资增涨之后,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工资3633.84×1.06×1.06×12个月=48995.76元。被告应补发原告的工资差额为48995.76元-2000元×3个月-3633元×9个月=10298.76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奖金及2013年奖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是否发放奖金及具体数额,受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经营自主权等因素的影响,奖金与工资不同,并非是固定的,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应当获得奖金,因此,原告主张奖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称其变更工作地点后,上班路程更远,每天需要增加4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增加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问题,因该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罚款680元的处理决定无效;
二、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10298.76元及违法扣减的工资680元,合计10978.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 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席梦娟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