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吴某与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91民初166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章蕊,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金立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本案涉及的部分事实需等另一案件判决结果,因此本案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连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84号仲裁裁决书;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24个月合计161462.16元〔(月平均工资4910.92元+月平均奖金1400元+月津贴416.67元)×24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份涨工资6%差额(4498元×0.06×6个月)和2016年12月份涨工资6%差额〔(4767.88元×1.06-4768元)×6个月〕共计3334.9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职称津贴44300元〔(职称津贴1400元/年+建造师津贴3600元/年)×10年-已发300元×19个月〕;6.被告补发克扣原告工资13597.66元(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每半年按5%标准涨工资,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按6%标准涨工资);7.被告支付所克扣原告2012年至2017年奖金共计89201.17元(自2012年至2017年,每年16800元,再扣除已发的奖金);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已口头裁定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3年6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1995年12月20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被告实施了一系列侵犯原告劳动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2016年6月、12月在对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普涨工资的情况下未对原告进行增长,扣发原告的职称津贴,扣发2012年奖金(注:2012年奖金在2016年才开始发放),对原告应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的五险一金不足额缴纳等。基于被告的劳动违法行为,原告依法行使了劳动合同解除权,于2017年6月1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个人原因已经解除,不存在再次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2、原告系个人原因辞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法律相关规定,公司没有义务每年均为原告调整工资,被告单位也没有普涨工资一事,另外,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不低于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均系合法,原告的薪资待遇公司均每个月通过银行卡发放至其个人账户,原告工作期间,从未对薪资待遇提出过异议,为此被告并未克扣或拖欠原告薪资待遇;4、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规章制度,国家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职称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称津贴,无任何法律依据;5、原告诉称克扣其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薪资待遇公司均每个月通过银行卡发放至其个人账户,原告工作期间,从未对薪资待遇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了公司发放的薪资待遇;6、原告诉称拖欠2012年-2017年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工作期间,应发的奖金公司均已经发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于1993年6月入职被告华源公司,双方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某从事管理工作,被告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并根据原告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确定工资报酬,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2016年6月、12月,被告将其员工工资待遇在原有基础上分别增长6%。2016年5月被告对原告执行的应发工资标准为4498元,2016年6月,被告未对原告涨工资,其应发工资标准仍为4498元,2016年12月,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涨工资,对其执行的应发工资标准为4768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收。
原告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208.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及2016年12月两次分别涨工资5%所应享受的涨工资待遇而产生的涨工资费用7759.7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今职务津贴50000元;5.被告补发克扣原告2014年1月至今工资13597.66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7年奖金共计91200元;7.被告依原告实际工资待遇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8年1月9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连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张海滨与被告华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本院(2017)苏079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2016年6月、2016年12月,被告公司存在普涨工资行为,分别增长了6%。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问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权依法依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劳动者,已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未给予书面回复,但从庭审可以看出被告也已默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工资差额问题。2016年6月、12月,被告将其员工工资待遇在原有基础上分别增长6%。被告辩称公司没有普涨工资,用人单位只要不低于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均系合法,但未就双方关于工资增长的约定,在给其他员工普涨工资的情况下,不给原告涨工资的合理性或合法有效的内部规章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原告涨工资。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应为1619.28元〔(4498元×1.06-4498元)×6个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应为1715.72元〔(4498元×1.06×1.06-4768元)×6个月〕,共计3335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工资差额3334.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职称津贴问题。原告取得了工程师职称和二级建造师职称,其二级建造师职称挂靠在被告单位。职称津贴是否发放、如何发放,无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津贴发放的约定或公司有关于该项津贴发放的具体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称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问题。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公司普涨工资的事实,已经本院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但是原告并未就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公司存在普涨工资进行举证,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7年奖金问题。用人单位对职工是否发放奖金及具体数额,受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经营自主权等因素的影响,奖金与工资不同,并非是固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应当获得奖金,也不能证明被告单位2012年至2017年均已发放了奖金。因此,原告主张奖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被告确实存在应给原告涨工资但未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共计24年,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个月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910.915元〔(4767.88元×6个月+5053.95元×6个月)÷1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861.96元(4910.915元×24个月)。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3334.98元;
二、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经济补偿金117861.96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蒋丽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雪松
书 记 员 潘亚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