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1877某某与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91民初1877号
原告:孙学前,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舜富,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立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学前与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学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舜富,被告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份分红1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份分红132755元。
事实和理由:1998年被告改制,原告按改制要求购买2股股份,每股2000元,共计4000元。2003年被告再次改制按5:4:3:2:1原则,原告再次购买2股,每股2000元,共计4000元。2003年原告拥有被告股份4股,共计8000元,成为公司显名股东,被告已多次按9800元/年分红给其他股东,却拒绝支付原告分红款,至2017年共计拖欠原告分红款147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在1998年改制的时候原告确实享有2股共计4000元的股权;其次,公司的股权不但具有财产的属性还具有人身的属性,当股权转让的时候要考虑的因素较多。2004年8月2日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购买股金4000元。但原告该4000元没有转化为股份,原因是:1.原告在2008年股权诉讼时明确表示不认可该4000元作为股权转让金。2.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在施工过程中用碱厂废弃的旧渣铺路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3.被告于2008年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不是股权的持有人。综上该4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只是意向性质,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连云港开发区市政发展总公司进行改制,采用“租股结合”方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孙学前当时为该公司职工,改制后的企业所有注册资本金由职工认购股份形成,股本的构成为每股人民币2000元,募股办法采用自愿认购的方式,两股起购,多购不限。其中孙学前募股两份,出资4000元,该款于1998年7月2日入帐,孙学前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改制后企业名称为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有限公司。2001年9月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有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多次对华源公司增资、增加新股东、修改公司章程,期间有股东退出股金,华源公司工会将退出的股金进行转让,最终受让人分别人为苏某1、范某、胡海琴等人。原告孙学前于2004年8月预交的用于购买股金的4000元未认购成功。(2010)港民二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2011)连商终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商申字第0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华源公司2003年至2009年的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查明,2006年之前,被告单位的所有股东均未分红,截止2019年,被告只发放了该单位2006年至2014年的分红,其中应当发放给原告的分红为33668元(1998年入股4000元的分红)。截止2019年6月,原告孙学前实际领取的分红为30183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分红为34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金转让表、收据、收条、记帐凭证、资金分配表、分红明细、(2008)港民二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书、(2010)港民二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2009)连民二终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书、(2011)连商终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商申字第045号民事裁定书、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本案中,孙学前于1998年7月以每股2000元对价购买华源公司两股股份,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称其认购公司四股股份,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四股股金红利132755元,经查,原告虽在2004年8月2日预交了4000元购买股金,但股金转让受让人中并没有原告孙学前,且原告未能就认购成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对,被告所发放的股金红利中应支付给孙学前两股股份的红利为33668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红利30183元,被告尚欠原告红利3485元未付,应当予以发放。综上,原告孙学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学前3485元。
二、驳回原告孙学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孙学前负担3190元,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谢莉萍
人民陪审员  龚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素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静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