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03民初346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8月21日生,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北一马路(四梨公路叁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2018年3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7年5月12日,***父亲***到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公路清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2日下午四时左右,***在清扫道路的工作时,被行驶的车辆撞倒当场死亡。因被告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工伤认定。***为此于2018年1月17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8日劳动仲裁委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父亲***(已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之父***1949年9月29日出生,在2017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四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对本案***提出确认***与我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请求作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的认定及四劳人仲(2018)1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2、***是自2011年7月在昌图县依法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等规定,我公司自2017年6月与***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3、***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事实与理由悖逆本案事实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之父***1949年9月29日出生,2017年5、6月间,***父亲***到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公路清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2日16时10分,***在清扫道路的工作时,被行驶的车辆撞倒当场死亡,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于2018年1月17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8日劳动仲裁委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昌图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注销证明:***自2011年7月开始在辽宁省昌图县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待遇致其死亡时停发。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发放了2017年6月-10月的工资,工资表标注为劳务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10月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工资表、劳务合同工资表)、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昌图县农村深社会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注销证明等。
根据***的诉讼请求及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保护。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于2017年到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不符合签定劳动合同标准,且***于2011年7月起开始在辽宁省昌图县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待遇,一直领取至其死亡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与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父亲***(已故)与被告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