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博创电气有限公司

华润水泥(惠州)有限公司、滁州市博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24民初163号 原告:华润水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平陵街道隘子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博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怡亭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公司诉被告博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散装头自动装车装置(配置转子秤)采购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货款217128元和利息3691.17元(自2022年6月11日起按LPR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暂计220819.17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散装头自动装车装置(配置转子秤)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6套散装头自动装车装置(配置转子秤),总价款868512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设备验收、合同解除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217128元,被告仅提供5套散装头自动装车装置(配置转子秤),安装4套散装头自动装车装置(配置转子秤),双方多次组织验收,误差大,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技术要求。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三、第五款规定,对设备性能考核总数不超过3次,如果还不能得到附件2规定的要求,原告可以根据合同12条进行索赔,原告已邮件通知被告,要求退货,被告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博创公司辩称,一、7#库转子称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根据GB/T7721-2007标准,A9.4条规定中载明了皮带秤零点的长期稳定度试验的相关国家标准。该国家标准针对皮带秤而制定,案涉转子秤业内基本参照该国家标准进行衡量。根据该国家标准,仪器在3小时之内保持稳定,即可认为具有长期稳定性,符合国家标准对产品质量的要求。结合7#库散装转子秤装车测试记录表可判断,7#库转子秤在2天内均可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其长期稳定度在1级与2级之间,应当认为博创公司交付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华润公司所主张的产品质量不符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案涉产品为动态秤,不可避免存在误差,该误差不仅与产品质量有关,也与后期的使用与维护有关,7#库散装转子秤已通过为期两天的长期稳定性测试,且双方公司相关人员均在检测数据上进行签字,对7#库转子秤通过验收予以认可。应认为7#库转子秤符合华润公司的要求,己通过华润公司的验收,这与诉状中所称“多次组织验收,误差大,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技术要求”相矛盾,因此对华润公司的说法应当不予认可。二、2#、4#、9#库转子称与7#库转子称工艺条件基本一致,对方未组织验收,对方投入使用。博创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9月17日、10月24日分三次发货四台仪器,2019年11月28日,7#库转子秤安装调试合格,同期2#、4#、9#库转子秤安装完毕,基本采取和7#库一致的工艺条件,对方未组织验收,投入使用。华润公司一直在使用该转子秤,且2#、4#、9#号库转子秤基本采取和已通过验收的7#库转子秤相同的工艺条件,应当可以拟定2#、4#、9#号库也符合要求,因此华润公司主张博创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要求没有依据,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理由。三、涉案的产品已经交付原告使用长达3年多。已经法定视为合格。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华润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散装头自动装车装置合同(配置转子秤)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购买散装头自动装车装置(配置转子秤)6套,单价144752元/套,合同项下提供的有关合同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技术培训的合同总价为868512元。2.(1)预付款: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履约款保函并经审核无误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217128元给被告。(2)到货款:当合同设备全部到达原告制定交货地之日起,双方审核到货数量无误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434256元给被告。(3)安装调试验收款:原告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最迟不得超过设备到现场3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且收到双方现场代表签署的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13276.8元给被告。(4)质量保证金:原告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2个月,或最迟不得超过设备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且收到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的确认质量保证期结束的文件(逾期不签订视为已签)经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86851.2元给被告。3.合同设备到达工作现场3日内,原告会同被告现场代表、监理单位就合同设备的外观、规格和数量/重量进行检验。4.技术服务和考核验收:(1)合同设备的安装、试运行、性能考核应在被告的协助下,在合同设备到达工作现场后由被告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完成。详细情况应记录在工作日志上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2)在安装调试工作按照技术积累的规定完成后,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被告应提供安装调试记录。(3)性能考核见附件2(技术文本),如果一项或数项指标在性能考核期间未能达到附件2所规定的要求,被告应自第一次性能考核失败后在7日内或双方同意的期间内自费对设备性能进行再次考核,性能考核总次数不得超过3次。最后一次性能考核中仍有任何指标未达到附件2规定的要求,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4)如果合同附件2所规定的所有保证指标在性能考核中都已经达到,双方授权代表应在性能考核后5日内前述合同设备的验收证书。5.保证:(1)被告保证及时派遣合格的技术人员提供合同设备运行必需的、专业的、正确的和高效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2)合同设备的保证期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后12个月,或合同设备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在保证期内,如果因被告原因合同设备停机,保证期应相应延长。6.如果合同设备在检验、安装、试运行、性能考核和保证期内被告未能履行其在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套散装头自动装车装置(配置转子秤),并对其中的4套设备进行安装。双方对安装在7号库的一套散装头自动装车装置(配置转子秤)进行验收,剩余三套散装头自动装车装置(配置转子秤)未组织验收。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17128元。 2021年9月26日,原被告就涉案设备安装调试时误差偏大,重新调整后误差较小,稳定性较差问题开展处理协商会议,参会人员中有原告公司代表及被告公司代表***。会议中明确了以下问题:1.2#/4#/9#转子秤计量精度差达不到合同规定的验收要求;2.7#库转子秤经过一次重新整改后,转子秤计量准确性较好,当时验收能达到验收要求,但是3-4天后转子秤偏差越来越大、稳定性差;3.转子秤电气配件雷击损坏严重,需修复并查找损坏根本原因。会议达成如下决议:1.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10日前安排技术团队到转子秤安装现场勘查,并于2021年10月20日前提出可行的纸质的安装方案给原告(整改方案不能因解决转子秤的问题,从而对现有的设备进行较大的改动,如增加其他辅助设备之类的),方案整改要求所有辅材配件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成本投入需严格控制;2.原告收到方案后,储运部按照整改方案进行调整安装,优化针对7#水泥库转子秤实施;3.设备整改完成后试运行1个月,如测试结果较为稳定,则一个月后,双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如整改后设备运转数据仍然合格率低于97%,则由厂家继续调整安装方案(最多给予3次调整方案的计划);4.试运行期间原告储运部负重收集所有运行数据,如厂家有条件,可全程共同参与。 202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并告知被告因其未能及时提出可行的整改方案,2022年5月23日被告通过远程技术指导,7#涉案装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条款,要求全部终止合同。2022年6月10日,被告复函原告表示原告要求退货事宜无依据,涉案设备已经通过精度验收,建议原告让步接收。202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反馈函表示坚持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散装头自动装车装置合同(配置转子秤)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双方2021年9月26日处理协商会议及2022年6月期间的来往函件可以看出,经过安装调试后,被告交付的涉案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告购买涉案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散装头自动装车装置合同(配置转子秤)采购合同》,依法有据,诉请合理,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涉案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并已通过验收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评议:一、被告仅提供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部分节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二、根据会议记录及函件内容,涉案设备仅在安装调试时计量准确性较好,当时验收能达到验收要求,但是3-4天后转子秤偏差越来越大、稳定性差,不应以安装调试时短暂的测试结果直接推断出涉案设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同时这也证明了涉案设备是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三、根据合同约定,如所有保证指标在性能考核中都已达到,双方需签署合同设备的验收证书,被告未能举证双方已签署验收证书。综上,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217128元,被告应在合同解除时返还给原告。 关于利息问题,涉案设备在交付后经多次安装调试均未能验收合格,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22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请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润水泥(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博创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散装头自动装车装置合同(配置转子秤)采购合同》。 二、被告滁州市博创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润水泥(惠州)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17128元及利息(以217128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6元(已预缴),由被告滁州市博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华润水泥(惠州)有限公司预缴的受理费230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滁州市博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306元,如不按期缴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