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211民初313号 原告:济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厦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被告某(厦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顺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元;2.判令中海顺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食宿及往返交通费3000元;3.判令中海顺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3.59元(以逾期付款金额63000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2023年2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669.44元、诉责险保险费500元由中海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8日,中能公司、中海顺公司就#7机组在2023年首次启动过程中的日常维护工作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23年1月24日至2月3日,按照每人1000元/日进行结算,在服务结束后15日内,中海顺公司将款项一次性支付到中能公司指定账户。经考勤记录显示,中能公司员工***、***等5人于2023年1月24日至2023年2月4日工作出勤共12天,技术服务费合计60000元。另,根据《技术服务协议》第五条第四款中海顺公司负责中能公司人员食宿及往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协议为有偿协议,在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关于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能公司曾多次要求中海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均未得到中海顺公司回应,为维护中能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海顺公司辩称,一、中能公司未按协议要求履行合同,且双方尚未结算,中能公司无权主张技术服务费60000元。 1、中能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足合同要求,其主张技术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技术服务协议》,中能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人员应胜任服务工作,严格按照工作的规范要求执行,且应遵守中海顺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若中能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无法胜任现场要求,中海顺公司有权要求中能公司更换服务人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额外增加的包括人工费在内的所有费用。中能公司提供的人员被安排至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的现场后,未能开展有效的消缺任务,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安排,甚至只进场两天未进行报备直接擅自离场,未能提供相应服务,导致中海顺公司被处罚54450元,中海顺公司保留向中能公司主张损失的权利。 2、中能公司与中海顺公司双方尚未结算,技术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根据《技术服务协议》第四条,结算依据为双方签字的考勤,支付前提为中能公司提供相关税票,且中能公司可得的技术服务费应扣除中海顺公司的预付款及考核款。 首先,中能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符合协议要求的技术服务。中能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签字人员看不出是谁,中海顺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对考勤进行确认,无中海顺公司的盖章确认,该签字是单方行为,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考勤结果。从中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该考勤表内容有悖事实,中能公司人员实际仅出勤两天,且这两天的服务内容完全不符合合同要求。 其次,双方未就最终服务技术费进行结算。 最后,根据约定,中海顺公司有权扣除相关预支款及考核款后再支付最后的结算款。双方对最终结算款尚存争议,故该笔技术服务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中海顺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 二、中能公司诉请的食宿和往返交通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中能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3000元的食宿费和交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中能公司提供的服务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且造成中海顺公司被处罚,其无权向中海顺公司主张违约金。 1、如前所述,中能公司严重违约,未能按约提供服务,使中海顺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并非中海顺公司故意拖延支付相关款项。且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对于支付剩余款项尚存争议,中海顺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中能公司无权向中海顺公司主张延迟付款违约金。 2、即使认定中海顺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在无相关证据证明中能公司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中海顺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的利息损失,中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一倍LPR计息。 四、中能公司诉求的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中海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诉讼费、保全费应由中能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中能公司的诉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中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技术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在线客服单号查询截图、电子签收底单及电子存根打印件、银行电子回单等作为证据,中海顺公司提交《山西电建一公司二次进厂消缺人员情况说明》《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外委工程考核单》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3年1月,中海顺公司(甲方)与中能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人员,为甲方委提供技术服务人员,工程名称:福建永安电厂#7机组日常维护项目,工作内容:#7机组在2023年首次启动过程中的日常维护。服务期限为2023年1月24日至2月3日,具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考勤为准。甲方按照每人1000元/日的价格进行结算,以双方确认的考勤作为结算依据。在本次服务结束后,乙方提供税票后15天内,甲方扣除预支付款及考核款后,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以技术服务人员到达永安电厂的前一日为考勤开始计算时间。以技术服务人员工作结束日(无论上午或下午)作为考勤结束时间。乙方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免费为乙方人员提供食宿及负责往返交通费用等。服务期间,乙方人员技术服务能力无法胜任现场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替换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严重违约或不能完成合同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原因造成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有义务继续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并承担由此造成额外增加的包括人工费在内的所有一切费用。等等。 中能公司运维事业部总监***与中海顺公司项目负责人***就案涉服务项目的部分微信沟通记录如下:2023年1月23日,***:“同志们啥时候出发”,***:“他们明天出发,让人发个永安电厂地址”。2023年2月11日,***发送一份考勤表(该考勤表载明***、***、***、***、***的出勤时间为2023年1月24日至2023年2月4日)给***。2023年2月26日,***:“我们把发票开给你吧”,***:“……可以开,正好下个星期应该有一笔钱进来,就可以付给你”并发送中海顺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及账号,***:“好的。交通费3000元也算上去。工人说去的时候把票给洗了”,***:“找一点加油费吧,加油票也行,加油票、住宿票都行”,***:“我直接折到工资里可以吗?直接开发票63000”,***:“行,我完了,你给我发的这个,我让他们当时现场的人对一下,应该是没有问题,好不好”。2023年2月27日,***:“确定没问题”并发送前述考勤表,***:“那我就让人开票了,63000元,含增值税6%”,***:“好”,***:“OK”,***:“月初开也行”。2023年3月7日, ***:“……那你过来的那五个人……那今天就被那个永安电厂的人当着我的面一顿说,就五个人去了以后在那里甲方,不干活,甲方最后没办法,都自己干,不加班,到点就走人”……***:“那5个也是我合作的人给提供的。但***有一天说他们加班到凌晨,说第2天上午就没法上班了”,***:“不是这样的,不是说那一天等那个因为要开机,天天要加班的是吧,他都不加直接就走了,那个甲方干活的时候,他们跷脚在旁边不干,基本上他们就在那里没干活,混混日子混了好几天,反正你那些人就是给甲方的印象非常非常差……”……***:“我明白,以后这几人不能用……我们做乙方最怕的就是给业主不好印象。那发票下午开给您,可以吧”,***:“开吧”,***:“好的,回来再聊。发票的收件人写谁”,***:“任女士133********”,***:“好的”。 2023年3月8日,中能公司向中海顺公司开具技术服务费价税合计6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中能公司向中海顺公司邮寄该发票,该邮件的收方载明中海顺公司及其住所地,并载明任女士及其手机号码。次日,中海顺公司签收该发票。 经中能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4)闽0211民初31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中海顺公司价值64943.59元的等值财产。中能公司支出保全费669.44元。 本院认为,中能公司与中海顺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前述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2月26日***与***确认开票金额为63000元包含技术服务费、食宿及交通费,次日***对于中能公司发送的前述考勤表予以确认,该考勤表中载明***等五人的服务期间为2023年1月24日至2023年2月4日,双方再次确认开票金额为63000元;2023年3月7日,***对服务质量提出问题,***仅认可其中一天没有提供服务,***仍让中能公司开具发票并指定发票收件人,次日,中能公司向中海顺公司开具价税合计6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指示邮寄该发票,说明双方已就技术服务费、食宿及交通费的金额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但鉴于中能公司自认其中一天未提供服务,则本院认为应从服务费中扣除5000元,即中海顺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为55000元;虽然中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食宿及交通费,但技术服务人员至异地提供服务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食宿费,且双方已结算确认食宿及交通费合计3000元,该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鉴于中能公司自认其中一天未提供服务,则本院酌定食宿及交通费应予扣除300元,即中海顺公司应支付食宿及交通费合计2700元。中海顺公司提交的《山西电建一公司二次进厂消缺人员情况说明》系案外人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维护部于2023年12月11日出具,其中载明山西电建一公司为解决永安发电公司7号机组大修后开机遗留缺席问题,2023年1月25日安排8名人员进厂处理等等,而案涉技术服务人员来自于中能公司,数量为5人,故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案涉服务已于2023年2月结束,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维护部直至2023年12月11日才书面说明服务存在的问题,显然与常理不符,中能公司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中海顺公司提交的《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外委工程考核单》载明的日期为2023年1月20日,且仅被考核单位确认处有“***”签名,“***”身份不明,无法确认该考核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中能公司亦不予认可,则本院对该考核单不予采纳,因此中海顺公司主张中能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其被处罚544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服务结束后,中能公司提供税票后15天内,中海顺公司扣除预支付款及考核款后,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到中能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均确认中海顺公司并未预付过款项,中海顺公司亦无法证明应予扣除考核款54450元,中海顺公司已于2023年3月9日签收发票,则中海顺公司应于2023年3月24日前支付技术服务费、食宿及交通费,中海顺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费用,构成违约,故其应向中能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55000元、食宿及交通费2700元合计57700元,中能公司主张的其余服务费、食宿及交通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中海顺公司逾期支付相应费用必然对中能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且鉴于中能公司自认其中一天未提供服务,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故中能公司主张的其余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保全费系中能公司为保障本案判决顺利执行而支出的费用,鉴于本院对其部分诉求未予支持,本院酌定中海顺公司承担保全费612元。保险费系中能公司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而应自行承担的成本,且双方并未约定保险费的承担,故中能公司主张中海顺公司承担保险费5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厦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食宿及交通费合计57700元; 二、某(厦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某(厦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612元; 四、驳回济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78元,由济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78元,某(厦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