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申6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营业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某营业厅、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家宽带是“***带”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新证据手机短信通知证明是“融合宽带”,“海报”是书面合同,双方的法律行为达成合意。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该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判决所依据的被申请人提交的截图证据、订单证据、账单证据、延期短信证据等是无效的,法院不应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某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在电信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履行了约定的内容,不存在伪造、篡改、单方变更等不当行为。**虽对案涉争议合同条款持有异议,但从案涉争议条款内容可知,按照通常理解只有唯一的解释,某公司对于案涉争议条款的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习惯,具有合理性。对于**所提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问题,两审法院根据案涉业务办理、运行和提供服务及某公司自认等情况,认定某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