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北京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诉讼过程中,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查实申请书、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等毫不回应,置之不理。二审开庭期间约有一个半小时,只有在快结束的时候审判员才出面,显示在镜头画面之中,有当庭录像为证。且一、二审判决中没有对庭审中进行质证的任何描述。申请人完全不知情被申请人的哪些行为是冒用国家机关、机构的“委托书”对申请人进行的侵害行为。被申请人未经定制、不可取消、强制发送的短信依然源源不断,对申请人造成了骚扰。一审法院超期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移动北京公司发送案涉短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的隐私权。而侵犯隐私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根据***提供的短信内容,多为关于出行、文化、安全以及疫情防控等的提醒类短信,该类短信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发送,旨在维护社会秩序、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社会公序良俗、关乎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公民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容忍,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接收人有义务配合防疫安排。而对于商业性短信,仅有1条,其中也包含了明确的退订途径,***虽对该条短信发送合法性存有异议,但从发送数量上看尚不足以导致个人安宁生活被侵扰,故移动北京公司主观上不存在加害的故意,客观上亦不存在加害的行为。移动北京公司前述发送短信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