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768号
原告:深圳市萨瓦瑞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港之龙科技园商务中心A座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93295E。
法定代表人:武丽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治军,广东广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莽山瑶族乡枞树坝公园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MA4LAWKU8T。
法定代表人:詹新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芝,女,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坡,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修武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萨瓦瑞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治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芝、范松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4500元;2、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为13895.5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8395.5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并擅自拿走主机,无理由再要货款。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湖南省郴州市莽山景区残疾人提升机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472500元,包括社保费、安装调试费、进口关税、增值税、运费(海外、国内),现场卸货(含上下货索)及二次搬运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178000元。2019年8月26日设备进场,8月28日开始安装,9月3日停止安装,将设备主机拿走。由于原告未完成安装义务,只进行了4台提升机支架和导轨拼接,没有固定即撤场,并将8台设备主机运走异地存放,到目前为止,此8台主机未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剩余货款294500元没有道理。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派人到深圳原告办公室协商主机和尾款事宜未果。二、一份买卖两份合同,重复计算安装费,涉嫌欺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包括安装费,原告又以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残疾人提升机安装合同》,又计算一次安装费,双重计算,应予扣减。原告与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一个控制人,两份合同主要负责人是同一人,两份合同的业务代表和现场施工人员是原班人马,原告涉嫌合同欺诈。三、原告提供的社保不符合使用要求,被告要求退货退款。2019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对景区无障碍提升机建设项目整体设计、采购、运输及安装调试。2020年初,中国肢残协会专家到景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现场考察,发现从原告处采购的残疾人提升机不符合国家无障碍验收标准和要求,不能使用,必须重新更换设备。被告又重新采购一套提升机设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湖南省郴州市莽山景区残疾人提升机采购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根据需求经过比较和选型决定向原告购买齿轮双齿条座椅式提升机共计8台,约定总货款为人民币1472500元,此合同价款已包括社保费、安装调试费、进口关税、增值税、运费(海外、国内)、现场卸货(含上下货锁)及二次搬运费;合同生效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排产款736250元,被告接到原告的发货通知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款441750元,货到现场后支付货款20%到货款294500元;交货地点为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莽山瑶族乡莽山景区货锁下站,货到现场由被告和原告委托的安装单位对包装箱的完好或损坏状态进行验收及确认;最终方案图纸待精确测量,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确定,一旦图纸确定签字,代表被告清楚了解产品的参数和性能,原告开始生产,双方签订合同,确认图纸,收到相关款项后43天内设备运至交货地点。被告已支付上述合同第一、二笔款项共1178000元。
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南省郴州市莽山景区残疾人提升机安装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湖南省郴州市莽山景区残疾人提升机采购合同安装齿轮齿条座椅式提升机8台,安装费用共计9985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299550元,被告接到原告的发货通知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款49958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15%竣工款149775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至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尾款5%即49925元;本合同安装周期为货到现场10天,即2019年8月31日前竣工;安装施工应由双方书面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方能执行,如因无此确认函导致工程不能在此期间完成,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若因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庭审中被告称于2019年7月17日支付给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99550元。
原告主张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座椅式提升机8台,提供送货单证明。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数量,收货人签收处为“高及金”签名。被告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可,称收货人“高及金”是被告上级机构中景信集团工程部的员工。
被告主张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子,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称两者是独立公司,是原告委托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因为该项目的总金额应当是2471000元,当时被告说项目审批权限要求将货物和安装费进行拆分,因此要求原告签订两份合同,包括货物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原告就将货物的货值以及安装费分开签订了两份合同。
原告提供员工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副总经理王春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3日原告方称“……按照您的要求山上的货物安装好轨道的升降机有5台,都做好了防护措施,还有三台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也专门二次定制了木箱做好了防护措施工作!请王总指示下一环节的工作安排”,王春黎回复“武总辛苦了!下一步等集团通知”,原告回复“……山上环境条件的因素等,提升机主机部件比较贵重,没办法只能二次搬运下山专车转回深圳,等现场具备全部安装调试时再二次进场进行安装调试”;2019年9月28日原告方称“王总好,项目的事怎么进行安排呢”,王春黎回复“等集团通知”;2019年9月29日原告方称“王总好,货款和安装款怎样了”、“王总好,货款也没付了,我怎么交代”,王春黎回复“会支付的”;2019年10月25日原告方称“王总好,提升机货款的事情请王总给予帮助安排办理下,我们财务每天问我这事,谢谢你了”,王春黎回复“我在东太行,估计下月吧”。
以上事实有《湖南省郴州市莽山景区残疾人提升机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收款凭证、原告法人代表与被告的项目副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人代表与被告的项目工作人员辛朋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残疾人提升机安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设备安装现场施工图、提升机零部件存放照片、告知函、手机图片截屏、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虽然被告主张《湖南省郴州市莽山景区残疾人提升机采购合同》的金额包括安装费用,该合同也约定了此合同价款已包括社保费、安装调试费、进口关税、增值税、运费(海外、国内)、现场卸货(含上下货锁)及二次搬运费。但被告于同日又与案外人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南省郴州市莽山景区残疾人提升机安装合同》,该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是998500元,金额巨大,可见安装工作比较专业复杂。而被告亦于2019年7月17日支付给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99550元,该款项与安装合同约定的第一笔30%预付款是相符合的,证明被告是与案外人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真实履行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的。如按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包括安装调试,则被告根本无需履行安装合同并支付安装费用,故《湖南省郴州市莽山景区残疾人提升机采购合同》和《湖南省郴州市莽山景区残疾人提升机安装合同》是两份分别有约束力的合同。其次,《湖南省郴州市莽山景区残疾人提升机采购合同》约定的是“货到现场后支付货款20%的货款294500元”,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并不包括安装;其次,原告提交送货单证明2019年8月26日将案涉货物送达被告,被告虽然不予认可该送货单真实性,但确认收货人“高及金”是被告上级机构中景信集团工程部的员工,也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多次称原告将货物于8月26日送到山下,8月28日经过货索送上山上,准备安装。故本院采信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定原告已于2019年8月26日将案涉8台齿轮齿条座椅式提升机送达被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萨瓦瑞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45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3元、保全费人民币2062元,共计人民币502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嘉红(兼)
书记员 韦 丽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