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商初字第726号
原告:深圳市萨瓦瑞亚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丽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清。
被告:宁波市艾博无障碍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巧红。
原告深圳市萨瓦瑞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瓦瑞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艾博无障碍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瓦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清,被告艾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瓦瑞亚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残疾人垂直升降平台multilift订购合同》、《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订购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垂直升降平台、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各一台,货物总价163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两台设备,被告收到货物后自行组装并投入使用,但仅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3040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之后5日内付清全部余款,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00元,并支付原告以3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降低第二项诉请金额为5000元。
被告艾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等事实无异议,被告也确实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2600元。但原告在支付尾款之前发现垂直升降平台的噪音太大,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的摇臂经常伸展不开。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无争议事实:
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残疾人垂直升降平台multilift订购合同》、《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订购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垂直升降平台、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各一台,货物总价163000元,被告应于签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货款,于发货之前支付50%货款,于设备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5%货款,于设备运行完好8周后支付5%货款。同时,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合格产品,垂直升降平台通过“加拿大各种质量、安全认证”,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通过“加拿大电梯协会的各种质量、安全认证”;上述设备“经开箱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原告)指定的有资质的、合格安装人员进行安装”;设备质保期为一年。《残疾人垂直升降平台multilift订购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或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价30%支付违约金;而《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订购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或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两份合同的争议条款均约定,如产生纠纷致诉,败诉方应承担对方支出的律师费。
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900元。
2013年6月3日,原告以物流托运方式向被告发送垂直升降平台。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以物流托运方式向被告发送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两台设备后,均自行进行了安装,但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后5日内支付余款32600元,否则原告将不再保留与被告友好协商的余地,被告将承担违约行为造成的法律责任等。被告收函后未作书面回复。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残疾人垂直升降平台multilift订购合同》传真件、《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订购合同》传真件各一份、货物托运单及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两份、中国银行收款凭证三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的垂直升降平台、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萨瓦瑞亚公司认为:涉案两台设备系原告从萨瓦瑞亚(惠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而来,所购设备均附产品合格证书。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自行安装并完好运行了数月,虽被告曾口头向原告表达质量异议,但一直拒绝原告派遣技术人员进行检查。即便原告反映的问题属实,也有可能是被告自行安装或使用不当导致。因此,原告认为涉案两台设备均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萨瓦瑞亚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垂直升降平台所附的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各一份、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所附的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两台设备均附产品合格证书,并符合加拿大电梯协会的质量认证标准。
被告艾博公司认为:原告交付设备时,被告并未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此后被告安装完成并将设备放置于浙江宏健康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健公司)公开展示,宏健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也多次电话与原告沟通,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技术人员的差旅费,故被告予以拒绝。从宏健公司反映的情况以及被告自己所见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艾博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宏健公司出具的《爬楼机故障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在平时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摇臂伸展缓慢、停顿甚至无法打开的情况,并且每次使用前开关均处于关闭状态,需要重新开启。
审理中,为调查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至宏健公司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根据该调查笔录,在原告的技术人员严冰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巧红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连续5次启动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但均未发现摇臂伸展障碍。原告确认垂直升降平台噪音较大,但认为该设备原本是用于室外,现用于室内显得噪音较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忘记是否曾收到该合格证、检验报告;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9月28日当天演示时没有发现摇臂伸展问题,但以前偶尔发生过这种现象,也不意味以后不会发生这种现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宏健公司与被告有合作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且宏健公司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调查笔录中也确认其在安装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时增加了安装高度,并且自行在摇臂上添加了一块铁板,可能会影响设备使用效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情况说明在性质上为证人证言,但宏健公司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定;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就垂直升降平台的噪音标准进行过相关约定,被告确认垂直升降平台平时使用并无其他障碍,故该噪音应不影响该设备实际使用。关于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被告抗辩称该设备的摇臂存在伸展障碍问题,但在本院组织的现场演示过程中,并未出现上述现象。即便该设备平时曾出现过上述现象并系因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并且,因被告自行组装该设备并增加了安装高度、添加了铁板,也不能排除系由被告自行安装原因导致。故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残疾人垂直升降平台multilift订购合同》、《无障碍轮椅升降平台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两台设备,但被告仅支付其中部分货款,对余款326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律师费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涉案两台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艾博无障碍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萨瓦瑞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2600元,并支付原告深圳市萨瓦瑞亚电梯有限公司以3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宁波市艾博无障碍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萨瓦瑞亚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计396.50元,由被告宁波市艾博无障碍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华飞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