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精益精化工有限公司

安庆市开发区华泽科技电子经营部与安庆精益精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803执保90-1号 申请人:安庆市开发区华泽科技电子经营部,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安庆精益精化工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经济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安庆市开发区华泽科技电子经营部诉被告安庆精益精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华泽科技电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安庆精益精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国祥管件租赁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房产、车辆及其它财产; 二、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