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26民初1637号之一
原告:宁波市益普乐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094L)。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路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浙0226民初1637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被告陕西新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5000元。现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陕西新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陕西新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