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新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优普塑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02民初2838号 原告陕西新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学。 注册地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代码证91610900067918094L。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优普塑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新前东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60973177N。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新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优普塑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新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州优普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法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新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3.6万元;2.由被告按每日500元标准赔偿原告违约金21000元;3.判决由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一套嵌入式碳晶保温模板,经双方协调一致签订了《模具委托开发合同》,合同就具体开发加工上述模具,约定了价格、材料等内容。2016年11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3.6万元,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模具,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模具委托开发合同的通知函》。双方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模具委托开发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一直不予回复,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完成了模具的制作,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了模具试制产品,原告之所以认为我没有交付合格模具,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碳晶电发热片设计上存在缺陷导致部分产品测试不通电,这都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合格的碳晶电发热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一套嵌入式碳晶保温模板,经双方协调一致签订了《模具委托开发合同》,合同就具体开发加工上述模具,约定了价格、材料等内容。2016年11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3.6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模具样品进行试模,由于被告无法按照原告提供的碳晶电发热片研发出可以通电的模具导致试模失败,事后原、被告经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协商,多次沟通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模具委托开发合同的通知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一直不予回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委托开发合同》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如乙方(被告)无法达到甲方(原告)的技术要求,则甲方可以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因被告技术能力不成熟无法达到原告的技术要求未能研发合格模具,符合双方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条件,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表示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签订的《模具委托开发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沟通协商希望原告更换电热板材料规格来完成模具制作,但原告并未积极主动配合被告解决矛盾促成合同履行,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技术资料,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技术材料形式和内容,故无法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台州优普塑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新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23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至全部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新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元由被告台州优普塑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飞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