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晟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晟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东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307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晟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栋***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晟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鼎公司)、被告***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晟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到被告晟鼎公司处工作,被告晟鼎公司要求组织员工到“锦城华府”石材幕墙工作。3月24日,原告带领12个员工到该工地进行了施工。被告***以被告晟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员工工资均由被告晟鼎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8日完工后,二被告要求员工工资由原告先行支付,并出具欠条承诺书,欠付原告94000元。后经催收无果,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94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晟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晟鼎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位于成都市宁夏街锦城华府三楼以下的幕墙承包给***进行石材安装等,由***提供技术资料、幕墙材料,并对安装费用分别进行了约定,工期从2014年3月8日至4月5日,***进场由***支付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后结清该工程全部款项等。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日,***出具《承诺》,载明“锦城华府石材幕墙人工费下差94000元,在12月23日支付给***”。期限到后,***未付款,***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晟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合同》、《承诺》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提供以晟鼎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现承诺锦城华府石材幕墙施工队在6月3日前全部完工,待业主方验收合格完毕后的30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完锦城华府石材幕墙的工程款项”,承诺方处***签字,加盖有“晟鼎公司锦城华府项目部”印章。晟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未承建过该项目,亦不清楚该承诺书真实性。 本院认为,***将相应的幕墙石材安装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工程转、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要求***给付其实际施工费用,而***在承诺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相应款项后却未按约给付,故对***要求***给付安装费用94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给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承诺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其利息主张应从支付次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算,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对***要求晟鼎公司承担给付安装费用的诉讼主张,因其所提供的《劳务合同》已证明系***将安装工程转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承担给付责任,虽***提供加盖有“晟鼎公司锦城华府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亦由***签名,且并未加盖晟鼎公司印章,故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佐证,对其要求晟鼎公司给付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部份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94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2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承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