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81执异6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烽火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烽火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烽火云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11日,本院对烽火云科技有限公司诉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381民初9415号民事调解书:一、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尚欠烽火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52422元,此款自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于每月的30日前分别支付178000元,余款184422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二、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烽火云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但若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任一期未按照上述协议按时足额支付,烽火云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1252422元中的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以剩余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当月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四、案件受理费19340元,减半收取计9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70元,由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21年9月30日前直接向烽火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根据烽火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381执3063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需要长期履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苏0381执3063号执行裁定:终结(2021)苏0381执3063号案件的执行。
2022年1月5日,烽火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2)苏0381执恢18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遂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2)苏0381执恢18号执行裁定:终结(2020)苏0381民初9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烽火云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作出(2020)苏0381民初9145号民事调解书,因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烽火云科技有限公司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你院裁定终结执行。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付款,烽火云科技有限公司向你院申请恢复执行。再者,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延安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未裁定宣告破产,故应该裁定中止执行,而不是终结执行。且本案中仅有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延安中院裁定受理破产,其余被执行人并未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综上,如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将导致烽火云科技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执行其他被执行人的权利,严重损害了烽火云科技有限公司的权益。现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2)苏0381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2020)苏0381民初9415号民事调解书中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财产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因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延安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执行程序的执行。而本院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裁定终结(2020)苏0381民初9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2)苏0381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