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1762号
原告:丹阳市辉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93304-5,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泊毛家(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谈防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磊,江苏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婷,江苏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08809-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源村(朝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郎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纪东,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辉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振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辉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8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9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火锁、闭门器等五金材料,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的截止日期前付清或者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无生意往来时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的被告需承担货款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后合同有效期届满,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812元,并且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除上述合同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并不受上述合同内容的约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至于拖欠货款的金额,需结合原告的供货凭证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于2019年3月26日业务关系终止。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锁、闭门器等五金产品,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2月5日,总金额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双方无生意往来的,买受人则须在前述期限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由买受人承担货款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如发现有产品质量问题,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七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出卖人,经确认后可以退换产品,逾期视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此后,原、被告多次以微信、电话方式联系业务往来。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多份发货单、被告采购申请单及原、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已多次对账及被告尚欠原告89812元款项。其中,2019年1月26日聊天记录中,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发送的供货清单载明“以上共计货款319762元,2018年11月付银行电子承兑70000元,2019年1月3日付款银行电子承兑200000元,截止2019年1月16日,结欠货款49762元”;2019年10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发送的供货清单显示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款项40050元,连同2019年1月16日的欠款49762元,截止2019年3月27日共计欠款89812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发送的供货清单系其单方面制作,被告在记录中也未予以确认,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
另查明,在上述聊天记录中,被告工作人员曾于2019年6月26日、12月10日向原告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需要退货,但原告未予以确认及回复。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8份,证明其已累计支付货款359400元。其中,一份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70000元,两份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89812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对此予以充分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多以微信、电话方式联系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向被告发送的供货清单虽系其单方面制作,但供货清单中的产品型号、数量等和其提供的发货单中的内容高度吻合,且2019年1月26日供货清单中载明的付款方式和金额,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相印证,结合2019年1月26日之后的发货单,本院对2019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供货清单载明的“截止2019年3月27日共计欠款89812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98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双方无生意往来的,买受人则须在前述期限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由买受人承担货款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2月5日,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一直存在不定时业务往来,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截止2019年1月16日,被告结欠金额为49762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如发现有产品质量问题,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七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出卖人,经确认后可以退换产品,逾期视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原、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业务关系终止,被告虽于2019年6月26日、12月10日向原告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需要退货,但原告未予以确认及回复,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辉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价款898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55元,由原告负担113元,由被告负担2042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耿振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成辉
书 记 员 杨雨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