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04执异37号
案外人陈上明,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申请执行人杭州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6088099P。
法定代表人郎伟军。
被执行人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宁波路与中汇路交叉口东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70669543T。
法定代表人章童官。
因申请执行人杭州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浙0304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2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桥街道××路××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7)温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案外人陈上明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上明称,2015年11月8日,港龙公司与其签订了备案登记号为2015020665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坐落于温州市××桥街道××路××号商品房出售给案外人。商品房价款为387860元,案外人已全额交付购房款。案外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且非案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陈上明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收款收据、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通知书、补充协议书、办理交付凭证。
本院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温州市××桥街道××路××室,权证号为浙(2017)温州市不动产权第××号,建筑面积为39.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81平方米,登记房地产权属人港龙公司,登记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
2015年11月8日,港龙公司与案外人陈上明签订了备案登记号为2015020665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坐落于温州市××桥街道××路××号商品房出售给案外人。商品房价款为387860元,案外人陈上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港龙公司已于2017年向案外人陈上明履行上述商品房的交付义务。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康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港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浙0304民初36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浙0304执5021号。
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收款收据、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通知书、补充协议书、办理交付凭证及本院(2019)浙0304执5021号执行案件相关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能够证明其异议所主张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案外人陈上明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港龙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桥街道××路××号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涉案房产现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港龙公司名下,但案外人陈上明与被执行人港龙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且案外人已按约付清全部价款,被执行人港龙公司于查封前已向案外人完成房屋交付,案外人已合法占有涉案不动产。目前无证据证明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综上,案外人主张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能够排除执行,其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温州市××桥街道××路××室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2017)温州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据以执行的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据以执行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审 判 长 俞君阳
审 判 员 江丕林
审 判 员 杜文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吴鑫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