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3599号

原告:***,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冀、卫程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慧琳,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淳安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千岛湖镇环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284601304。

法定代表人:鲍善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余苏女与被告***、淳安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冀、卫程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慧琳,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苏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郑根法人参损害死亡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450972.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害人郑根法唯一子女,原告***系郑根法配偶,郑根法父母均已亡故,两原告系郑根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淳安县农村公路临岐大中修工程(梅茆线)(下称案涉工程)由被告淳安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养护公司)承接,被告***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2017年,郑根法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工程从事普工工作。2017年10月18日,郑根法站在工地现场装卸黄沙的拖拉机上时,拖拉机意外开动,导致郑根法重重摔落地面,导致头部严重受伤。随后郑根法被工友送至淳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重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一周,转入杭州乐天派英智康复医院住院康复,后又转回淳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直至2017年12月底出院,只能在家休养。此后两三年,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脑积水、颅内感染,郑根法病情危重,多次到浙医二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多次脑部手术。2020年6月4日,郑根法出现呼吸衰竭等病危状况,家属听从医院建议停止治疗,当天由医院救护车送回桐庐家中。2020年6月5日去世。期间,两被告通过垫付医疗费、直接向郑根法打款等形式共向郑根法赔付了3745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认为,郑根法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并因该伤势最终死亡,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养护公司明知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担公路养护工程有关资质,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项损害赔偿费用清单:1、医疗费合计:323772.79元;2、误工费(2017.10.18-2020.6.4):71523÷365×961=188311.24元;3、护理费:188311.24元;住院期间:71523+365×108=21162.97元、非住院期间:71523+365×853=167148.27元;4、交通费,3次从桐庐家中前往浙医二院(杭州市区)住院治疗(2次往返,1次往):150×5=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08=10800元;6、营养费(2017.10.18-2020.6.4):按每天30元计算,30×960=28800元;7、丧葬费:71523+12×6=35761.5元;8、死亡赔偿金:49899×20=997980元;9、办理郑根法丧事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合计:1083.81元;误工损失:71523÷365×2天×2人=783.81元交通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1825570.58元-已获赔374598元=1450972.58元。

被告***答辩称:一、受害者的死亡结果与其2017年10月18日在案涉工地现场受伤之间并无完全的因果关系。受害者在案涉工地受伤之后,早在2018年11月份左右其损伤治疗就已经终结。根据原告提交的浙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和死亡证明,受害者在时隔一年多之后于2020年5月6日入院,经手术治疗,预后差,家属将患者接回家中,后患者于2020年6月5日死亡。该死亡结果与受害者2017年10月18日在工地受伤并无完全的因果关系。二、即使受害者的死亡与其2017年10月18日在案涉工地现场受伤之间具有一定比例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是过高的。第一,受害者是在工地现场,不慎从车上摔倒受伤,受害者对于其受伤结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第二,受害者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即29876元。赔偿清单中计算标准错误。第三,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者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赔偿清单中相应赔偿项目的天数计算错误。第四,由于原告未提供受害者的工资标准证明,且受害人受伤时从事的是工地普工的工作,那么误工费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58219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前述误工费标准计算。第五,赔偿清单中所主张的交通费并无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证明。第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三、公路养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明知被告一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建筑资质,仍将项目分包给被告一施工,《最高人民法根据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路养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1、对郑根法受伤事实认可,但应当在当初达成的赔偿协议基础上来谈赔偿。郑根法今年的伤重治疗跟2017年的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证明。2、郑根法与被告***之前已经达成协议,当时约定的损失是否包含死亡赔偿金由法院判断。3、郑根法是提供劳务的时候受伤导致的后果,应由雇主***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被告并不是郑根法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苏女系死者郑根法的近亲属,两原告系郑根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7年4月14日,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包的2017年农村公路(县乡道)路面大中修工程中“水稳、下封、换填调平”项目内容交由被告***施工管理,郑根法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2017年10月18日,郑根法在装卸黄沙的拖拉机上施工作业,因拖拉机开动,郑根法惯性摔落地面,导致头部受伤,被前往医院门诊就医,予以对症治疗,急诊观察。为求进一步治疗,10月19日至10月25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5日至10月28日,郑根法入住杭州乐天派英智康复医院康复治疗;2017年10月28日至12月31日入住淳安县××人民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2018年5月21日郑根法因头部疼痛,视物重影,步行不稳伴大小便增多再次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018年5月28日出院。

2018年8月21日,***向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申请对郑根法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10月30日,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2019年10月2日,郑根法(甲方)和***(乙方)就郑根法受伤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1、关于甲方因2017年10月18日受伤引起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等),乙方在原先已支付甲方治疗费用74598元、部分护理费10000元及争取到的保险理赔款30000元的基础上,乙方愿意另行赔偿甲方损失260000元。除前述约定的乙方承担款项之外,甲方同意2017年10月18日甲方在从事雇佣劳务作业过程中人身受伤一事引起的其余损失均由甲方自行负责。甲方承诺不再就2017年10月18日甲方人身受伤一事要求乙方及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20年5月6日郑根法因颅内手术后2年,走路不稳伴大小便失禁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入院诊断:颅内感染,脑积水。2020年5月11日行脑室腹腔分流管调整术;15日行脑室镜下脑室脓壁剥除术,脑室镜下脑室灌洗术,脑室透明隔造瘘术,脑室外引流术,第三脑室造口术。2020年6月3日行气管切开术,6月4日出现双侧瞳孔散大,血压60/40mmHg以下,病危状态,予以出院,2020年6月5日去世。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79824.8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郑根法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指挥现场安全施工、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确保施工人员人身安全,事发过程主要系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管理致使郑根法跌落受伤,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郑根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于站在机动车上施工作业的危险性有足够认识并作出一定程度的预防,郑根法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疏于安全防范,以致跌落受伤,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过错大小,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郑根法自负20%的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淳安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监督和管理,应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郑根法的死亡与事故发生导致的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关联度的问题,法院根据本案案情、有关病历资料记载,认为郑根法2017年10月18日从货车上坠落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脑实质肿胀。伤后经医院多次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仍遗留脑积水后遗症。2018年5月21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头颅CT示:脑积水,同月23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2020年5月6日郑根法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出现迟发性并发症颅内感染,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外科积极治疗,仍未能有效控制感染,于2020年6月5日死亡。郑根法死亡的直接原因系颅内感染,肠瘘等多因素诱发的脑功能衰竭;其2017年10月18日外伤致颅脑损伤是引起脑积水的根本因素,脑积水出现视物重影,步行不稳等临床症状手术已是必然,颅脑术后郑根法出现迟发性并发症(颅内感染),经积极治疗未能有效控制颅内感染致其生命终结,故郑根法的死亡结果与2017年10月18日的颅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该外伤起主要作用,本院根据治疗经过和病历资料酌定关联度为80%。

郑根法生前与被告***达成的协议虽然合法有效,但是之后的死亡导致了损失的扩大,给其近亲属造成了经济上损失、精神上的伤害。该协议是基于健康权受害了损害,但郑根法死后,其近亲属所主张的赔偿是基于生命权的丧失;同时,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并不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若按照原赔偿协议予以执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使雇主规避了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受害人明显不利,故郑根法近亲属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支付的部分,可以予以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协议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74598元+179824.85元=254422.85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可197元/天×240天=4728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可197元/天×90天=17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可50元/天×108天=54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可30元/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支持原告主张的750元;7、丧葬费:72078元/年÷12月×6月=36039元;8、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支持原告主张的1083.81元;9、死亡赔偿金:49899元/年×20×80%=79838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62889.66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赔偿80%计930311.7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70311.73元,扣除被告和郑根法已协商支付的374598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9571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苏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95713.73元;

二、被告淳安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苏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苏女负担5263元,被告***负担3666元并由淳安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 娓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