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知民辖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超星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C座7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6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华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陵图书馆,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严峰,该图书馆馆长。
原审被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数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颂芳园1号3楼门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世纪超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辖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纪超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传播被上诉人的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第一被告金陵图书馆仅为上诉人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并不承担法律责任。既然作为数据库用户的金陵图书馆缺少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不能以第一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上诉人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属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且并不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因此应当由直接实施涉案行为的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金陵图书馆在局域网内在线传播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多部作品,故其将金陵图书馆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于法有据。至于金陵图书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属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在管辖异议审理阶段不宜理涉。因原审被告金陵图书馆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世纪超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学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