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亿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亿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1民初1624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江苏亿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性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留芬,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亿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债务到期后利息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芜湖县湾沚镇新丰村圩堤改造工程由被告江苏亿联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建设,但此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017年2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挖机施工,原告施工近二个月于同年4月8日结束,双方经算帐被告***欠原告挖机费395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工程款一到即付清全部工程款。当原告得知工程款到被告***帐户上后,向其追要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兑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再次作出承诺,然而被告***再次失约。2017年10月10日被告***被逼给付原告9500元工程款,此后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3月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公司要求协商解决,故在其他朋友劝解下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撤诉,然而被告并没有履行口头协议,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亿联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亿联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亿联公司并不清楚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这一事实,原告联系被告亿联公司时,被告亿联公司方才知晓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再次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亿联公司无关,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亿联公司已将应付被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与被告亿联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经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挖机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费395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挖机机械费39500元。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向原告付款95000元,余款30000元直至起诉时,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芜湖县湾沚镇新丰村村委会与江苏亿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芜湖县湾沚镇2016年水毁修复新丰村亭子圩除险加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亿联公司作为芜湖县湾沚镇2016年水毁修复新丰村亭子圩除险加固施工单位。此后,亿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挖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该向其提供相应的报酬。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费用3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向其主张2000元利息,结合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利息应该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0日,利息计算为1013.3元。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该为31013.3元。原告诉请被告亿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义务主体应该为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江苏亿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31013.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亿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保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陶正兵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