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1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
法定代表人:李宝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英,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5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且恒川公司未将设计工作发包给清溢公司。清溢公司自认未按恒川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也未按两级DTR0施工,清溢公司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清溢公司在反驳恒川公司的主张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清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恒川公司与清溢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友谊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清溢公司对渗滤液处理系统进行施工并安装完毕,恒川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将合同价款2530000元全部支付给清溢公司。恒川公司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前述施工合同,但恒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恒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恒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延泽
审判员  于 莹
审判员  王 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勾翔龙
书记员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