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416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国开碧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民初416号
原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国开碧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西大道**芯城科技园第******。
法定代表人:干颖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溢公司)与被告湖南国开碧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清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4.4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型号规格为业主生产相应的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22.3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生产、运输、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被告及业主使用。2018年1月、5月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屡屡出现不按合同履行的情形,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近年来,被告的办公地点频繁更换,致使原告无法与之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碧水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营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需方即本案被告碧水源公司的营业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第3栋12层1201房,故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不属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依法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碧水源公司营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其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西大道**芯城科技园第******,可以确定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