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1民初828号
 原告:**,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
 被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被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黄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5736494489。
 法定代表人:赵锦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交通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869156749L。
 负责人:李瑞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洁,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6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533082X7。
 负责人:马士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611807464。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公司、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责成众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9363.02元(医疗费11907.52元、误工费19315.5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21时10分,原告乘坐王业国驾驶的赣C×××××轻型普通货车,沿354国道行驶至354国道79千米+95米,与被告***驾驶被告***的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业国、王运强、雷显林、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奉公交认第360921120190000109号,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业国负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赣C×××××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受益人,应对被告***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该车辆向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据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贵院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精神,予以裁决。
 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鲁H×××××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在雷显林一案中法院判决中我公司赔付85138.27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剩余914861.73元,应当在扣除本案另一伤者王运强的商业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赔付。我公司在投保时就保险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我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核实司机***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和鲁H×××××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鲁H×××××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负担30%;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无依据,应依法核减。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20元/天、护理费92.22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若法院支持误工费,应以92.22元/天计算26天;交通费不超过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内容如下:1.要求鲁H×××××车辆驾驶员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安全锁及车辆外观照片、事实认定书等用以何时保险责任,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要求原告提供所有证据原件交法院核实真实性,如无任何证据支持项目,均不认可,原告主张项目,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4.原告已鉴定三期,我司认为三期的期限较长,请法院依法审核,关于误工和护理标准,我司认为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据当地标准判决;5.我司仅承保车辆鲁H×××××号车交强险,其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我司应在保额内赔付,但本次交通事故致三者4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份额并作相应预留。
 被告***、***、鼎力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21时10分,王业国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沿354国道行驶至354国道79千米+95米,与被告***驾驶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业国及赣C×××××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运强、雷显林轻伤,直接财产损失1500元,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921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业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运强、雷显林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肺挫伤;2、肋骨骨折;3、L1左侧横突骨折;4、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1907.52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增强营养;2、有情况随诊。2020年1月2日,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年1月1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神州[2020]临鉴字第SZ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驾驶的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鼎力公司,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受雇于被告鼎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梁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并购有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业国的起诉,王业国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本起事故造成王业国、王运强、雷显林与原告四人受伤,其中雷显林已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9)赣092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为其他三位伤者在交强险份额内各预留25%,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60921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业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王业国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将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鼎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受雇于被告鼎力公司,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的30%次要责任由其雇佣单位即被告鼎力公司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为1190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误工费,误工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为90天,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其以128.77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故误工费为11589.3元(128.77元/天×90天);5、护理费,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并未提供护工工资证明,其主张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为3120元(120元/天×26天);6、交通费,根据医疗机构与原告住所地距离及当前物价水平,酌定为25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出院记录中并未载明存在后续治疗,且未行内固定术,无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为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未被采纳,且该费用并非为查明伤情等级所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946.82元(医疗费项13987.52元+残疾赔偿项14959.3元),被告***驾驶的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分别在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王业国、王运强、雷显林受伤,故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代被告***向原告理赔17459.3元[医疗费项2500元+残疾赔偿项14959.3元],剩余部分11487.5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承担30%即理赔344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7459.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3446.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员  刘 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熊木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