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1民初50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
被告:***,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沐,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238。
被告:黄万飞,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被告:张招利,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奉新县干洲镇黄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5736494489。
法定代表人:赵锦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交通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869156749L。
负责人:李瑞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洁,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6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533082X7。
负责人:马士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611807464。
原告***诉被告***、黄万飞、张招利、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沐,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飞、张招利、鼎力公司、人民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责成众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91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张招利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21时10分许,原告乘坐***驾驶的赣C×××××轻型普通货车,沿354国道行驶至354国道79千米+95米,与被告黄万飞驾驶被告张招利的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黄英、雷显林、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在大队作出奉公交认第36092112019000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万飞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黄万飞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系赣C×××××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黄万飞驾驶的鲁89C21重型结构车登记车主系张招利,被告鼎力公司为该重型结构车实际支配人及受益人,应对被告黄万飞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车分别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鼎力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费用,原告认可在本案中进行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标的过高,应做相应核减。原告要求我方赔偿不合情理,我们系同村村民,我好心让其搭坐我的车回家,虽然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我赔偿所有费用,我不认可,我对1714号雷显林案中主次责任的分担三七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黄万飞、张招利、鼎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一、要求鲁H×××××车辆驾驶员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安全锁及车辆外观照片、事实认定书等用以核实保险责任,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要求原告提供所有证据原件交法院核实真实性,如无任何证据支持项目,均不认可,原告主张项目,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扣除非医保;四、原告已鉴定伤残,胰腺修补术10级伤残经我司审核认可,但需提供***手术记录和照片;五、我司仅承保车辆鲁H×××××号车交强险,其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诉求已经远超保额,我司应在保额内赔付。但本次交通事故致4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份额并作相应预留(其中一伤者雷显林一审已经判决,法院酌定为另三位伤者每人预留交强险份额25%,被告针对赔偿金额上诉,判决书附后页)。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本案中鲁H×××××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因贵院已判决我司赔付了本案伤者雷显林85138.27元,因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余下914861.73元。答辩人在投保时就保险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答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核实司机黄万飞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和鲁H×××××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鲁H×××××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驾驶员黄万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H×××××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金额,在不存在商业险拒赔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责任,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最多承担30%的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过高,部分无据,应该依法核减。1.医药费,应当以正式的医疗票据、门诊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用药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原件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我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92.22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7天。3.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若贵院要判决我司承担该费用的话,我司只认可按92.2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即17天。5.交通费用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否则我司不认可或按每天不超过10元确定。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但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承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而且我司并非本案侵权人,因而我司不承担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21时10分,被告***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沿354国道行驶至354国道79千米+95米时,与被告黄万飞驾驶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致被告***轻伤、赣C×××××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黄英轻伤、雷显林轻伤、原告***轻伤,直接财产损失1500元,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921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万飞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英、雷显林及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头骨折髋关节脱位头皮挫伤。住院17天,花费门诊诊查费14元、住院医疗费24907.93元、专家费5000元,合计29921.93元,出院医嘱:1、继续皮肤牵引满1月,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术后一个多月后下地活动时期视情况而定;2、定期复查X线检查;3、若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需再次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江西神州[2019]临鉴字第SZ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力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黄万飞驾驶的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招利,2018年10月10日,被告张招利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鼎力公司,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黄万飞受雇于被告鼎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并购有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招利的起诉。本起事故造成***、黄英、雷显林与原告四人受伤,其中雷显林已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9)赣092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为其他三位伤者在交强险份额内各预留25%,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60921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万飞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招利将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鼎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张招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黄万飞受雇于被告鼎力公司,故而被告黄万飞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其所承担的30%次要责任应由其雇佣单位即被告鼎力公司承担。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招利的起诉,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人民财险、阳光财险要求扣减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格式性商业保险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充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其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答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为2992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后续治疗费9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其以128.77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3天,故误工费为19701.81元(128.77元/天×153天);6.护理费,护理期结合医嘱酌定为90天,原告并未提供护工工资证明,其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796元/年计算,金额为31592元(1579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鉴定费30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且已实际产生,亦应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10.交通费酌定为27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645.74元(医疗费项40281.93元+伤残赔偿项68363.91元),被告黄万飞驾驶的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分别在人民财险、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购有不计免赔险,因此事故同时造成***、黄英、雷显林及原告受伤,应当为各人预留一定的交强险份额,酌定每人各预留25%,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代被告黄万飞向原告理赔30000元[医疗费项2500元+残疾赔偿项27500元],剩余部分78645.7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黄万飞承担30%即理赔23593.72元,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052.02元。被告鼎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人民财险、阳光财险的理赔款的同时向被告鼎力公司返还垫付款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593.72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052.02元;
四、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理赔款的同时向被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计2039元,由原告***承担866元,被告黄万飞承担352元,由被告***承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员 涂晓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