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1民初87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素华,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2109119。(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奉新县干洲镇黄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5736494489。
 法定代表人:赵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110341628。(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交通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869156749L。
 负责人:李瑞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6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533082X7。
 负责人:马士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611807464。(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其撤回对张招利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素华,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责成众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248.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沿354国道行驶至354国道79千米+95米,与被告***驾驶的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黄英、王运强、雷显林、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出院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255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查,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张招利,被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受益人,故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损失标准偏高;二、答辩人与鼎力公司是雇佣关系;三、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万元;四、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向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理赔;五、答辩人对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我方负次要责任;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事故认定其它人的理赔份额。
 被告鼎力公司、被告人民财险未提出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本案中鲁H×××××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因贵院已判决我司赔付了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雷显林85138.27元,因而商业三者的保险限额余下914861.73元,而且应当在扣除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伤者王运强、黄英的商业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赔付。我公司在投保时就保险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我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核实司机***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和鲁H×××××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鲁H×××××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H×××××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金额,在不存在商业险拒赔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责任,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最多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过高,部分无据,应该依法核减。1.医药费,应当以正式的医疗票据、门诊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用药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原件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92.2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即14天。3.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若贵院要判决我司承担该费用的话,我司只认可按92.2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即14天。5.交通费用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否则我司不认可或按每天不超过10元确定。6.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需核实原告病历材料,若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则申请重新鉴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承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而且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8.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而且我司并非本案侵权人,因而我司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鼎力公司、被告人民财险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沿354国道行驶至354国道79千米+95米,与被告***驾驶的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以及黄英、王运强、雷显林受伤。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921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英、王运强、雷显林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三三四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花费27932.73元;后转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943.08元,总计花费医疗费30875.81元。2020年1月1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贰万贰仟伍佰元;自受伤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力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驾驶的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招利,2018年10月10日,被告张招利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鼎力公司,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受雇于被告鼎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并购有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两个被抚养人分别为:女儿王琴,2011年1月5日出生;儿子王家豪,2013年2月2日出生。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60921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受雇于被告鼎力公司,故而被告***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其所承担的30%次要责任应由其雇佣单位即被告鼎力公司承担。关于被告阳光财险要求扣减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格式性商业保险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充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其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答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为3087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4.后续治疗费225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或银行流水,其以128.77元/天计算误工损失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水平,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61天,原告诉请150天的误工期未超过法律规定时间,故误工费为6491.51元(15796元/年÷365天×150天);6.护理费2300元(115元/天×20天);7.残疾赔偿金31592元(15796元/年×20年×10%),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鉴定费30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且已实际产生,亦应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10.交通费200元(10元/天×20天);11.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1.85元(女儿王琴2011年1月5日出生,12497元/年×9×10%÷2=5623.65元;儿子王家豪2013年2月2日出生,12497元/年×12×10%÷2=7498.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681.17元(医疗费项54975.81元+伤残赔偿项59705.36元)。被告***驾驶的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分别在人民财险、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购有不计免赔险,因此事故同时造成***、黄英、王运强、雷显林受伤,故酌定每人在交强险份额内各占25%。因被告人民财险在(2020)赣0921民初828号判决书中对黄英的理赔款为17459.3元[医疗费项2500元+残疾赔偿项14959.3元],不足交强险份额内占比的25%,剩余12540.7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剩余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代被告***向原告理赔42540.7元[医疗费项2500元+残疾赔偿项40040.7元],剩余部分即72140.47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承担30%即理赔21642.14元。被告鼎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人民财险、阳光财险的理赔款的同时向被告鼎力公司返还垫付款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40.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642.14元;
 三、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理赔款的同时向被告鼎力公司返还垫付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计715.5元,由原告***承担121.34元,由被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9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员 陈刚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刘海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