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11民初457号之二
 原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法定代表人:赵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闯、边塞,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姜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原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赣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晨蕾
 书记员丁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