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83民初164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高安市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负责人:童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珠海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某、高安市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永和建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和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5时30分,原告乘坐***甲驾驶的赣C×××××号小车前往江西富利高陶瓷有限公司上班,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11KM+300M时,与由被告***某驾驶的,被告永和建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和***驾驶的为**所有的赣C×××××号车发生三车碰撞的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后果。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甲、***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肱骨上段骨折和右肱骨终端骨折。原告住院一月余后出院,伤口愈合良好,但出院后一直以来右上肢不敢发力,偶有疼痛,到高安市人民医院复查后不见好转,尤其是近一年来感觉疼痛加重,便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治疗。原告被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需要行肱骨骨折不愈合髂骨植骨内固定术。于是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做了肱骨骨折不愈合髂骨植骨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5237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被告***某驾驶的赣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5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2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永和建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并且我司在本案赔款中应扣除人寿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没有用尽的1920元。还需要扣减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付完毕的12000元后续治疗费。3、肇事车辆是营业特种车,因此车主应提供该车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司将拒赔。4、我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参与到此次诉讼、因此诉讼费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和上次起诉之后各被告已经赔付具体金额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因右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2373元,同时证明原告术后需要休养一个月,是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证据(三):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材料。证明2014年1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右肱骨骨折受伤,此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就是因为右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才发生的,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和建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公司认可正式票据的金额,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永和建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单。证明公司为赣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确认原告主体适格。本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故对原告与被告***某及***甲、***发生交通事故,并由交警认定被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该判决履行了交强险医疗费赔款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804元,该赔偿限额还有余额19196元。***驾驶的车辆无责伤残赔偿金额剩余1920元(11000元-90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451170.68元(500000元-43549.32元),各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二),确认原告右肱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51759.06元,医嘱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医疗费酌情扣减非医保金额10%即5175元由被告***某承担。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对被告永和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该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赣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某驾驶赣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装载混泥土从永和建材公司开往高安,途经高湖公路11KM+300M(永和建材公司大门口),由于当天雾天能见度在50米以内,上道时与***甲、***驾驶的赣C×××××号车、赣C×××××号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以及乘坐于赣C×××××号车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04月23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H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甲、***属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属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左右肱骨骨折,在高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并装配内固定。2014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2014)高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804元,商业险赔偿款43549.32元,无责险承保的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了10080元。2017年2月15日至25日原告因右肱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固定手术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51759.06元,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即30天。
另赣C×××××号辆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永和建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本次诉讼虽然距事故发生三年多,但各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与事故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和建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赣C×××××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因其现只有30周岁,酌情支持每天收入10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为51759.06元,误工费按100元/天,以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壹个月即共4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18元以住院1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1180元(118元/天×10天)。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以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800元(80元/天×1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请求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739.06元(58739.06-118)。该款中伤残赔偿金额为6180元,原告未主张要求无责险保险公司赔偿,故扣减10%即618元,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8121.06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62元(6180元-618元)给原告黄某。
二、余款52559.06元(58121.06元-5562元),由被告***某赔偿给原告黄某,被告高安市永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赔款(52559.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47384元(扣减非医保金额5175元)给原告黄某。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