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22民初2366号
原告:***,男,住开封县。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女,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第三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应持股份进行工商登记变更;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并兼任营销总监。当时原、被告约定,没有工资,报酬按销售额进行提成。后来根据原告2019年及2020年的销售额计算,原告应得的报酬远远高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10%即501万元。2021年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原告的报酬被告折合501万元(享有10%的股权)让原告入股,并由第三人***代为持有。而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分红,也不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也不向原告支付报酬。以上事实由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2)豫0212民初2621号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2民终610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河南XX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一、《股权代持协议》中“人力和资源股折合出资501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被答辩人在博锐公司,不持有股权。1、被答辩人诉状中称《股权代持协议》中“原告的报酬被告折合501万元(享有10%股权)让原告入股”,但该协议中并没有这样的约定。2、《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因此,《股权代持协议》中“人力和资源股折合出资501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己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答辩人在博锐公司没有股权,也不存在所谓的股权代持。二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有实际出资,其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博锐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因此,如果办理登记,必须经至少一个股东的同意,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办理登记。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第三人***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原告***与河南XX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双方约定原告***担任营销总监工作,工资标准为按双方商定标准执行,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内容为甲方以人力和资源股折合出资501万元人民币,该出资占河南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10%,相应享有10%的股权。为方便经营,甲方将拥有的公司10%股权,委托给乙方,乙方作为公司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二方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乙方仅作为注册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工商机关。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3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在甲方拟向公司之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代持股份时,乙方必须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乙方受甲方之委托代持股份期间,不收取任何报酬。委托期间乙方应按照甲方意愿,参与公司股东会并依据甲方意愿行使表决权利;如出现乙方超出或违反甲方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甲方可以随时终止本协议并收回代持股权,乙方无条件同意并配合转让。委托期间如遇甲方出现丧失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情形的,乙方应当作为善良管理人继续履行本代持协议,并按照甲方书面遗嘱或其他书面指令继续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如未有书面遗嘱或其他甲方书面指令,乙方应当就甲方该情形出现后,继续以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180日后,将代持股权按照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归还甲方法定继承人。委托期间如遇乙方出现丧失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情形的,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将收回代持股权。委托期间如遇乙方离婚、破产、违法犯罪的情形,乙方的财产需要分割、拍卖、充公、抵债时,均不涉及乙方所代持股权及股权收益(因为该财产所有权属于甲方并不属于乙方)。委托期间,若甲方无法联系乙方,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所代持的股份做任何处置。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份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现河南XX有限公司股东有***(持股比例95%)、***(持股比例5%)。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股权代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以“人力和资源股折合出资501万元人民币”,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2)豫021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2民终6100号判决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2民终6100号民事判决书仅对原告***签定了股权代持协议这一事实认定,并未对该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持有河南XX有限公司股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对其应持股份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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