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2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配合***变更公司工商登记。2.一、二审诉讼费诶用由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将其持有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95%股权中的10%转让给***,仍有***代持,故***属于继受获得股权,并非原始出资取得。一审援引设立公司时有关出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明显不当。
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等作价出资。本案***以人力和资源股折合出资,虽系受让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股权,但出资形式同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未到庭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对***应持股份进行工商登记变更;2.本案一切费用由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与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双方约定***担任营销总监职务,工资标准为按双方商定标准执行,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2021年1月1日,***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为甲方,***为乙方,内容为甲方以人力和资源股折合出资501万元人民币,该出资占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10%,相应享有10%的股权。为方便经营,甲方将拥有的公司10%股权,委托给乙方,乙方作为公司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二方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乙方仅作为注册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工商机关。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3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在甲方拟向公司之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代持股份时,乙方必须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乙方受甲方之委托代持股份期间,不收取任何报酬。委托期间乙方应按照甲方意愿,参与公司股东会并依据甲方意愿行使表决权利;如出现乙方超出或违反甲方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甲方可以随时终止本协议并收回代持股权,乙方无条件同意并配合转让。委托期间如遇甲方出现丧失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情形的,乙方应当作为善良管理人继续履行本代持协议,并按照甲方书面遗嘱或其他书面指令继续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如未有书面遗嘱或其他甲方书面指令,乙方应当就甲方该情形出现后,继续以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180日后,将代持股权按照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归还甲方法定继承人。委托期间如遇乙方出现丧失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情形的,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将收回代持股权。委托期间如遇乙方离婚、破产、违法犯罪的情形,乙方的财产需要分割、拍卖、充公、抵债时,均不涉及乙方所代持股权及股权收益(因为该财产所有权属于甲方并不属于乙方)。委托期间,若甲方无法联系乙方,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所代持的股份做任何处置。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份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现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有***(持股比例95%)、***(持股比例5%)。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与***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以“人力和资源股折合出资501万元人民币”,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2)豫021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已被开封中院(2022)豫02民终6100号民事判决撤销,开封中院(2022)豫02民终6100号民事判决仅对***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这一事实认定,并未对该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持有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股份,故对***要求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对其应持股份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不得以劳务作价出资。本案中,***以人力和资源股折合出资,虽然人力资源在概念上与劳务有所不同,但实际上人力资源出资到公司的具体表现形式即为劳务或服务等,鉴于现行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对人力资源出资有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以***出资财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其与***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认为其与***基于股权代持关系而对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享有投资权益,本质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可以另行向河南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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