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锡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7执220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锡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锡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4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京锡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4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南京锡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308432元,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一处房地产设定了抵押,被另案已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其它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4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