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489苏州帆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7民初3489号 原告:苏州帆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观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三亚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帆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帆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帆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砂浆用于其承建的澄云小学,工程地址在苏州市相城区××与××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上述工程所在地发货的义务,每次发货后被告均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货款总金额为919068.48元,被告已付65万元,剩余货款269068.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砂浆材料款269068.48元并支付以269068.4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7659元,合计为27672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并明确计算方式为:以269068.4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对账结算单上面的签署人“***”“***”“***”等人均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无权代表被告接收货物、进行结算,被告对发货单、结账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副本《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中的甲方处只看得到“***”的签名,看不出印章,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两份《补充协议》上甲方处盖章非被告印章,为“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建澄云小学项目部”,该项目部印章真伪不明,补充协议未经被告授权签订,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假设法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发货单、对账结算单、发票等均为真实、合法、关联,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也有问题,主要表现如下:1、原告提供的对账结算单上载明2019年3月市场信息价为399.34元/吨,而据被告查询,该月市场信息价实为389.24元/吨;2、原告称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按施工期每月苏州市工程信息指导价下浮18%结算,同日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结算价在原合同基础的上再下浮4%,合计总下浮22%,之后又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将下浮率调整为16%。原告的上述解释显然不具合理性,一则当日签订正式合同,当日就签补充协议不具合理性,第一份补充协议上载明的签订时间2018年4月20日很可能是原告后补的,二则从补充协议形式来看,第二份补充协议上并无签订日期,且表明是对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而第一份补充协议中载明的补充对象的合同的签订日期是空白的,由此可合理推断第一份补充协议实际形成时间应是晚于第二份补充协议。因此,最终结算下浮率应采用22%这一约定标准,而原告主张的16%。被告经初算,结算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减少65647.75元。退一步说,如果两份补充协议形成时间成立,鉴于《预拌砂浆买卖合同》所盖章为被告合同专用章,而补充协议所盖的印章为真伪不明的项目部章,也应按《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的下浮率进行最终结算。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施工单位为被告的新建澄云小学工程供应预拌砂浆。计价方式为按施工期每月苏州市工程信息指导价下浮18%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家规定税率的发票(17%增值税专票)。预拌砂浆的购货量以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砂浆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甲方可随时派人进行抽检,并按抽检的实际量结算该批次预拌砂浆的数量。预拌砂浆送到施工现场,甲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付款方式和期限: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双方在核对本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如未核对的,则以乙方持有发货单为准),甲方于次月10号前按65%向乙方支付货款,以此类推,在预拌砂浆供应量全部结束后在180日内支付结清所有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逾期30天,甲方仍未给付价款,乙方可暂停预拌砂浆的供应,终止直至合同解除。预拌砂浆全部供应结束后,甲方未在合同约定期内给付全部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和验收、双方责任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关于《合同》中结算价的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供货的相对应的当月市场指导价(由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部门定期发布)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下浮4%,合计总下浮22%据实结算。2、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砂浆市场指导价调整,甲乙双方同意最终结算价格随苏州市预拌砂浆市场指导价调整而调整。3、供货结算方式:预拌砂浆供应量应以每车次的发货单为计量依据(付款方式见原《合同》)。4、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作为《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 原告另向本院举证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该份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现就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关于《合同》中结算价的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供货的相对应的苏州当月市场指导价的基础上下浮16%,据实结算。2、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砂浆市场指导价调整,甲乙双方同意最终结算价格随苏州市预拌砂浆市场指导价调整而调整。3、供货结算方式:预拌砂浆供应量应以每车次的发货单为计量依据(付款方式见原《合同》)。4、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作为《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建澄云小学项目部印章,***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原告在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预拌砂浆。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七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919068.4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扣。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对账结算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根据原告举证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对账结算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关系。对账结算单中载明的供货数量、金额与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数量、金额均能相对应,货款总金额为919068.4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扣,故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919068.4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5万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69068.48元。根据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预拌砂浆供应结束后180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后被告未按约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9068.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应的应诉抗辩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帆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9068.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2633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5.50元、财产保全费1904元,合计4629.50元,由被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5432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